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英特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慧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
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
,應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562 、572 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
以7 年計算,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17
6 元【計算式:(面積211.88㎡+298.68㎡)×申報地價7,500
元/ ㎡×4%×7 年=1,072,1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