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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協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887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47,619元、次序6被告受分配金額6,000,000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7,619元 (計算式:47,619元+6,000,000元=6,047,619元,即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