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被 告 協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義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887號
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
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47,619元、次序6被告受分配金額6,000,000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7,619元
(計算式:47,619元+6,000,000元=6,047,619元,即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