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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香草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燁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被   告 謝錦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錦在等二 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區同段339、359、380、296建 號○○區○○段302建號等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謝錦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又據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借款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而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已逾42,872,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 元/㎡×面積3,466㎡)+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面積2,61 8㎡+3,570㎡+3,570㎡)+已知之建物課稅總現值10,158,900 元=42,872,300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 ,本件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