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香草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凱燁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被 告 謝錦在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
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錦在等二
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區同段339、359、380、296建
號○○區○○段302建號等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10月2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謝錦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9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又據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借款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而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已逾42,872,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
元/㎡×面積3,466㎡)+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面積2,61
8㎡+3,570㎡+3,570㎡)+已知之建物課稅總現值10,158,900
元=42,872,300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
上開說明
,本件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