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星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海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博仕兒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
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3,62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