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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徐榮發 被   告 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提出被告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資料,置於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核原告之 請求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 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 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