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徐榮發
被 告 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毓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提出被告公司如
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資料,置於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
律
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核原告之
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
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
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