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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建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三六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桂 原   告 蕭王平       蕭育穎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邱寶玉 人 被   告 林俊雄       魯如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俊雄、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李 邱寶玉(下稱林俊雄等3 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所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A 建物)遷出, 並將A 建物及其雨遮返還原告,另應將高雄市○○區○○段二小 段2052-13 、2072、2074、2074-3、2074-5、2075地號土地如附 圖C 部分所示土地占有返還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陳,附圖A 、C 部分均為原告原先出租予被告林俊雄等3 人使用 之部分,而上開土地則為原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所承租,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1, 667 元【計算式:原告出租予被告林俊雄等3 人之年租金500,00 0 元×本件起訴時(民國110 年7 月6 日)至原告主張租約期滿 後仍將與台糖公司租約續約5 年之到期日(即115 年8 月14日) 計5 年1 個月=2,541,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 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魯如文應將坐落上開20 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之小木屋農舍(下稱B 建物)拆除,將B 建物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即原告所 主張之拆除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1,6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高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