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三六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桂
原 告 蕭王平
蕭育穎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邱寶玉
人
被 告 林俊雄
魯如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俊雄、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李
邱寶玉(下稱林俊雄等3 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A 部分所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A 建物)遷出,
並將A 建物及其雨遮返還原告,另應將高雄市○○區○○段二小
段2052-13 、2072、2074、2074-3、2074-5、2075地號土地如附
圖C 部分所示土地占有返還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陳,附圖A 、C 部分均為原告原先出租予被告林俊雄等3 人使用
之部分,而
上開土地則為原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所承租,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1,
667 元【計算式:原告出租予被告林俊雄等3 人之年租金500,00
0 元×
本件起訴時(民國110 年7 月6 日)至原告主張租約期滿
後仍將與台糖公司租約續約5 年之到
期日(即115 年8 月14日)
計5 年1 個月=2,541,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
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魯如文應將坐落上開20
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之小木屋農舍(下稱B 建物)拆除,將B 建物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即原告所
主張之拆除費用)。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1,6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高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