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
被 告 盟
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被 告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
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變更
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盟諭股份有限公司對陳報
暨更正狀附表5
所示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之
所有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不
得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經發工附字第5761號證明書登
記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茲因原告起訴主張其
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訴之聲明雖有數項,惟均係以維持其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系爭物品所有
權存在之利益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0,078 元(
即原告主張系爭物品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