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被   告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盟諭股份有限公司對陳報更正狀附表5 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不 得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經發工附字第5761號證明書登 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茲因原告起訴主張其 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訴之聲明雖有數項,惟均係以維持其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系爭物品所有 權存在之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0,078 元( 即原告主張系爭物品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