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林家亨
原告與
被告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48,540元(計算式:2,940,000元+708,540元=3,648,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