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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環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雪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同段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准予變價分割,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4月27日核 發之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39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原 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41,00 0元,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1,000元(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3940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之 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