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環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雅雪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
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同段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
准予變價分割,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4月27日核
發之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3940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所載,原
告買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41,00
0元,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1,000元(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3940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之
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