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柯秀貞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被 告 水美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
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4,608,000元(即
上開執行事件所核定之最低
拍賣價格)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08,000元(計算式:84,608,000元+1,
000,000元=85,6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