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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柯秀貞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被   告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4,608,000元(即上開執行事件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08,000元(計算式:84,608,000元+1, 000,000元=85,6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