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牛博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蟬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
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
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
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
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
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訴外人莊蟬鶯對被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
之出資額存在,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以
財高國稅資字第1100109088號函檢送被告公司109 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109 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
益總額為2,900,104 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500,000 元,以權益
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900,104 元(計算式:2,900,104 元÷2,500,000
元×2,500,000 元=2,900,1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