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劉明政
訴訟
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
被 告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被 告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
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回復至原有狀態,核原告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營業與執行業務損失862,225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862,225元,至後段請求按月連帶給付100,327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聲明第三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2,225元(計算式:1,650,000元+862,
225元+1,000,000元=3,512,225元)。而原告訴之
備位聲明第
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0元;備位聲明第二項前段
,訴訟標的金額為862,225元,至後段請求按月連帶給付100,327
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0,000元;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3,512,225元(計算式:1,650,000元+862,225元+1,000,000元
=3,512,225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
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2,2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