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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劉明政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被   告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 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回復至原有狀態,核原告之請求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營業與執行業務損失862,225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862,225元,至後段請求按月連帶給付100,327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聲明第三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2,225元(計算式:1,650,000元+862, 225元+1,000,000元=3,512,225元)。而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 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0元;備位聲明第二項前段 ,訴訟標的金額為862,225元,至後段請求按月連帶給付100,327 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0,000元;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3,512,225元(計算式:1,650,000元+862,225元+1,000,000元 =3,512,225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 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2,2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