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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李春興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向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