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陳立松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斯律師 被   告 張宏駿       陳正文       李明釗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純瑛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被   告 燁麟有限公司(原名元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廢 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9,000 元(即原 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