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陳立松
訴訟
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斯
惟律師
被 告 張宏駿
陳正文
李明釗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純瑛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被 告 燁麟有限公司(原名元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 ○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廢
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9,000 元(即原
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