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盧松添
被 告 全貿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鴻昇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
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
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