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董事職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盧松添 被   告 全貿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 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