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豪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亓存福
原告與
被告龍寬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629,5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