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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薛永豐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       洪貴參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於民國70年5 月1 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高市鹽地㈢字第00859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   等土地價額為1,050,72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   擔保債權額1,00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   茲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與第一、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   ,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權利範圍│土地價值(面│ │號│              │(㎡)│現值(元│    │積×公告現值│ │ │              │   │/ ㎡)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14  │41,000 │192/6912│15,944元  │ ├─┼──────────────┼───┼────┼────┼──────┤ │2 │高雄市○○區○○段○○○○○○○號│1   │41,000 │192/6912│1,139元   │ ├─┼──────────────┼───┼────┼────┼──────┤ │3 │高雄市○○區○○段○○○○○○○號│91  │41,000 │192/6912│103,639元  │ ├─┼──────────────┼───┼────┼────┼──────┤ │4 │高雄市○○區○○段○○○○○○○號│6   │41,000 │192/6912│6,833元   │ ├─┼──────────────┼───┼────┼────┼──────┤ │5 │高雄市○○區○○段○○○○○○○號│302  │27,280 │192/6912│228,849元  │ ├─┼──────────────┼───┼────┼────┼──────┤ │6 │高雄市○○區○○段○○○○○○○號│30  │27,000 │192/6912│22,500元  │ │ │              ├───┴────┴────┴──────┤ │ │              │275,094 元(即原告主張因判決分割而應補償│ │ │              │之價金)                │ ├─┼──────────────┼───┬────┬────┬──────┤ │7 │高雄市○○區○○段○○○○○○○號│100  │27,000 │192/6912│75,000元  │ ├─┼──────────────┼───┼────┼────┼──────┤ │8 │高雄市○○區○○段○○○○○○○號│17  │27,000 │192/6912│12,750元  │ ├─┼──────────────┼───┼────┼────┼──────┤ │9 │高雄市○○區○○段○○○○○○○號│17  │27,000 │192/6912│12,750元  │ ├─┼──────────────┼───┼────┼────┼──────┤ │10│高雄市○○區○○段○○○○○○○號│25  │27,000 │192/6912│18,750元  │ ├─┼──────────────┼───┼────┼────┼──────┤ │11│高雄市○○區○○段○○○○○○○號│124  │27,000 │192/6912│93,000元  │ ├─┼──────────────┼───┼────┼────┼──────┤ │12│高雄市○○區○○段○○○○○○○號│32  │27,000 │192/6912│24,000元  │ ├─┼──────────────┼───┴────┴────┴──────┤ │13│高雄市○○區○○段○○○○○○○號│160,473 元(即原告主張因判決分割而應補償│ │ │              │之價金)                │ ├─┴──────────────┴────────────────────┤ │                             合計1,050,7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