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
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第三提案「減資彌補虧損案
」及第四提案「現金增資案」決議無效,核該項請求並
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第三提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及第四提
案「現金增資案」決議應予撤銷,依
上開規定亦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0,000 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
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