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劉琪華
訴訟
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東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公司民國91年至97年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91年至
迄今之各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各次修正章
程及對照表、各年度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及固定資產清冊、
銀行帳戶存摺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之方式查閱,核原告
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
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
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
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