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展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桃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
在解決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
而非執行
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
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
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
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陳文進就被告展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鼎公
司)有820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存在,而被告展鼎公司為
未上市或上櫃公司,其發行之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因之,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本件起訴時被告展鼎公司之淨值
計算系爭股份之時價為斷。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0年1
0月14日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02755244號函檢送之被告展鼎公
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所示,被告展
鼎公司109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543,081元,而被
告展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股,亦有高雄市政府於110年
10月1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916600號函復之被告展鼎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則被告展鼎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每
股淨值為1,028.72元(計算式:1,543,081元÷1,500股=1,028.
72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43,550元(計算式:820股×1,028.72元/股=843,5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