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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冠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 被   告 添福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8,80 0 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