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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鄭世垚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朝鵬 被   告 金萬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思妤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741.74平方公 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075,05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41.74㎡×公告土地 現值12,100元/㎡=21,075,054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 訴之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075,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0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