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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百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梅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蔡奇律師 被   告 李威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舊門鎖換回或交付原告能開啟系 爭建物新門鎖之鑰匙及遙控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內,屬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械資產設備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 元(即原告主張上開 設備於起訴時之價額)。又原告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 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