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百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秋梅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蔡奇律師
被 告 李威典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舊門鎖換回或交付原告能開啟系
爭建物新門鎖之鑰匙及遙控器,核原告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內,屬原告所有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械資產設備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 元(即原告主張
上開
設備於起訴時之價額)。又原告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
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