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曾淑鈴
被 告 曾楠仁 曾楠友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重測後為:梓官區嘉好段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曾楠友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被告曾楠仁、曾楠友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曾楠仁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曾楠仁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應自 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曾楠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因此,原告 上開四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83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總現值95,800元×(被告曾楠友 應有部分1/2+被告曾楠仁、曾楠友等2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2/6)=7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伊與被告曾楠仁、曾楠友等2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 渠3人 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 分別共有,是原告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8,118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額3,234,354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共1/3=1,078,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57,951元(計算式:79,833元元+1,078,118元=1,157,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財產名稱及種類 (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存款/股份) | 土地、房屋 面積(㎡)/ 存款數額(元)/ 股份數量(股)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嘉好段1158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嘉好段30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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