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張景惠
張紹祺
張麗華
被 告 大順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華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
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
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 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
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
地上
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同區段798-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面積約24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200 元【計算式:(20㎡+248
㎡)×公告土地現值3,400 元=911,200 元】;至第二、四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1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