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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張景惠       張紹祺       張麗華 被   告 大順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   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   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同區段798-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面積約24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200 元【計算式:(20㎡+248   ㎡)×公告土地現值3,400 元=911,200 元】;至第二、四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1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