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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高書 訴訟代理人 李璧純 原   告 林欣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宋宜峰       何文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宜峰應給付合夥事業即宸妃殿台南成功殿飲料店(商業統 一編號:00000000號)新台幣伍拾萬元。 被告宋宜峰應協同原告林欣瑩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被告宋宜峰應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之金額。 被告何文棟應給付原告林高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欣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原依合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後述 備位聲明之請求(見110年度訴字第108號,下稱訴卷,第 155頁),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合夥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92條、第179條追加先位聲明(見訴卷第204、214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被告主張追加不合法云云(見訴卷第205頁),委 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宜峰(偏名采倪)向原告林欣瑩推銷直銷事業即文采 生活美學公司之健康食品,得悉原告林欣瑩家境不錯,於10 9年2月間,邀原告林欣瑩共同開設店面經營「宸妃殿台南成 功殿」(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飲料店), 經原告林欣瑩允諾,因而於109年2月4日成立合夥關係,總 出資額訂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雙方各出資半數 。被告宋宜峰曾在LINE通訊軟體上創立名稱為「老闆群組」 之群組,成員有被告宋宜峰、其配偶即被告何文棟及原告林 欣瑩3人,自109年2月21日起持續相互聯繫、討論裝潢、花 費、應徵員工、訂立SOP流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原告林欣 瑩有參與系爭飲料店之經營與決策。嗣系爭飲料店於109年4 月中旬開幕,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為系爭飲料店之合夥 人。 ㈡原告林欣瑩於109年2月初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與於同 年月10日交付現金70萬元,及於同年月27日轉帳10萬元,再 於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合計250萬元。被告宋宜峰表示 其資金不足,上開250萬元中100萬元作為被告何文棟代 替被告宋宜峰,向原告林欣瑩之父即原告林高書之借款,被 告何文棟並於109年3月3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 載於109年3月1日已收訖。 ㈢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嗣就系爭飲料店合夥事業發生爭執 ,原告林欣瑩於109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宋宜 峰對話。被告宋宜峰稱「看你要不要這間店,我都配合你, 你要我退出,你不要則我接手」、原告林欣瑩回:「這樣的 配合,我沒辦法接受,我退出」,被告宋宜峰又回:「我尊 重你的決定,那就這樣吧,那你就到今天吧,看五月哪天我 們下去跟妳爸媽談」等語,而於當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 ㈣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7日,以原告林高書名義,與被告宋 宜峰簽立書面合夥契約,記載:「合夥人甲方宋宜峰,乙方 林高書(林欣瑩),投資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宸 妃殿台南成功殿,總資金300萬元,雙方各出資半數即150萬 元,宋宜峰已出資50萬元,林高書(林欣瑩)已出資250萬 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林欣瑩已出資150萬元, 原告林高書並出借100萬元,被告宋宜峰則應將出資額50萬 元給付系爭飲料店,及被告何文棟應返還原告林高書100萬 元。嗣被告2人於109年5月23日,利用前往原告在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委請會計師協助對帳之機會,被告何文棟趁機將 系爭借據擅自取走。 ㈤至於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24日至26日在系爭飲料店為經營 行為,係因被告宋宜峰表示要將系爭飲料店轉由原告林欣瑩 一人經營。然被告宋宜峰均未提出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 15日之帳目,被告何文棟於109年5月22日又要求退還50萬元 ,及欲聘原告林欣瑩為員工遭拒,被告宋宜峰因而心有不甘 ,竟以獨資者自居,將門鎖及遙控器更換,及報警將原告林 欣瑩趕離,故仍未完成清算。 ㈥原告林欣瑩多次聯繫要求清算,被告宋宜峰卻避不見面,對 系爭飲料店盈虧狀況亦交代不清。原告林欣瑩事後發現被告 宋宜峰訛稱資金不足,於109年3月6日卻能以被告何文棟為 負責人,成立資本額50萬元之文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及明 知原告林欣瑩為出資之合夥人,於109年3月9日向台南市政 府申請商業登記時,卻將系爭飲料店登記為其一人獨資事業 ,為不實登記,又均未將自己依約應出資之金額匯入系爭飲 料店帳戶,卻於系爭協議書上及109年5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 時,謊稱已出資50萬元。系爭飲料店本應由原告林欣瑩、被 告宋宜峰出資各半,結果出資者全為原告父女,被告宋宜峰 實際未出分文,對原告林欣瑩構成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致 原告林欣瑩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 ㈦如認原告林欣瑩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宋宜峰尚未將其 50萬元出資額匯入以系爭飲料店帳戶中,原告林欣瑩得依合 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宜峰將出資額50萬元給付系爭飲 料店,並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依清算結果給付金額。 ㈧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出面協調善後未果。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林欣瑩先位向被告宋宜 峰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與備位請求履行系爭合夥契約、協 同清算存續期間為109年2月4日至109年4月30日之系爭合夥 事業,及原告林高書請求被告何文棟返還借款之通知,催告 被告何文棟於1個月後之期限屆至時,應返還原告林高書。 原告林欣瑩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等受詐欺、不當 得利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等合夥規 定,及原告林高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㈨先位聲明:⒈被告宋宜峰應給付原告林欣瑩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何文棟應給付原告林高書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宋宜峰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系爭飲 料店50萬元;⒉被告宋宜峰應協同原告林欣瑩清算系爭飲料 店之合夥財產;⒊被告宋宜峰應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之金額 ;⒋被告何文棟應給付原告林高書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1項、第4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林欣瑩本欲全額出資系爭飲料店,卻不想管 理及處理租賃契約、辦理員工勞健保、與加盟契約等事宜, 故邀被告宋宜峰合夥,欲各自出資150萬元。被告宋宜峰投 入50萬元後,籌不出其餘100萬元,故請被告何文棟向原告 林高書借貸150萬元。然被告何文棟與原告林高書因利息、 還款日期談不攏,被告何文棟即抽回借據正本,原告林高書 亦無交付借款情事,自無成立借貸關係。因原告林欣瑩很想 開系爭飲料店,方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為原告 林欣瑩出資250萬元,被告宋宜峰出資50萬元,並由被告宋 宜峰負責管理事務之合夥事業。系爭飲料店以被告宋宜峰個 人名義登記,係因原告林欣瑩認為被告宋宜峰出資額較少, 希望由被告宋宜峰以負擔勞務方式取代出資額,且由被告宋 宜峰擔任系爭飲料店負責人,比較會認真經營,如此原告林 欣瑩方能獲利,亦符合由實際經營人擔任負責人之合夥常態 。系爭飲料店之租賃契約、加盟飲料店合約書、負擔員工勞 健保等支出均由被告宋宜峰以個人名義支出、管理。原告林 欣瑩與被告宋宜峰雖有於109年4月30日之對話,然未就系爭 合夥契約解除後如何回復原狀、系爭飲料店財產如何變現、 加盟金能否退回、員工薪資負擔等重要之點加以討論。且原 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24日至26日尚有到系爭飲料店為經營行 為,故雙方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不生解散效力,合夥關係仍 然存續。被告宋宜峰之50萬元出資額已陸續於109年4月至9 月間匯入系爭飲料店帳戶完畢,故有實際出資,並無詐欺情 事,甚至於109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張龍祈借款50萬元匯入 帳戶。原告林欣瑩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宋宜峰於 110年5月31日方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97號存證 信函,表示同意於109年6月15日終止合夥事業,故合夥關係 存續期間應自109年2月4日至109年6月15日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06至208頁): ㈠原告為父女,被告宋宜峰為原告林欣瑩在長榮大學選修通識 課之同學,被告何文棟係被告宋宜峰之配偶。 ㈡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於109年2月間開始討論開設系爭飲 料店,於109年2月4日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宋宜峰在通訊軟 體LINE上創立名稱為「老闆群組」之群組,成員有被告夫妻 及原告林欣瑩3人,用以相互聯繫、討論裝潢、花費、應徵 員工、訂立SOP流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嗣系爭飲料店於109 年4月中旬開幕。 ㈢原告林欣瑩於109年2月初,交付面額120萬元支票予被告宋 宜峰,由宋宜峰交付予訴外人即宸妃總部負責人劉裔宸兌現 。原告林欣瑩又於同年月10日交付現金70萬元,及於同年月 27日轉帳10萬元,再於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故前後共交 付給被告宋宜峰面額120萬元支票及130萬元。 ㈣系爭飲料店之前期費用,包括:109年2月5日加盟簽約金120 萬元、109年4月12日加盟金尾款58萬元、實木桌椅7萬元、 周邊商品8 萬元、開幕廣告10萬元、每月租金(原告主張2 萬5,000 元、被告主張5 萬)、押租金(原告主張5 萬元、 被告主張10萬元)、開店前受訓及員工薪資2 萬400 元、裝 設天然氣26500 元、鑰匙4 把1800元、刻印大小章3000元、 網路裝機費1500元、月租費928 元、市內電話2 組3760元、 月租費590 元、水電表6600元、水電費等。 ㈤被告何文棟於109年3月3日書立向原告林高書借款150萬元之 借據,記載於109年3月1日收訖。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中,原 告僅有影本。 ㈥被告宋宜峰於109年3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登記系爭飲料店 為獨資事業,資本額20萬元,被告宋宜峰並擔任負責人。 ㈦被告何文棟於109年3月10日,在通訊軟體中稱「這樣等於我 跟你們調度100,單子我們下次見面我在弄張正式的,這樣 你們就不用再轉錢」。 ㈧原告林高書並無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何文棟或被告宋宜峰。 ㈨原告林欣瑩於109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宋宜峰對話 ,被告宋宜峰稱「看你要不要這間店,我都配合你,你要我 退出,你不要則我接手」、原告林欣瑩回:「這樣的配合, 我沒辦法接受,我退出」,被告宋宜峰又回:「我尊重你的 決定」、「好、那就這樣吧」、「那你就到今天吧,看五月 哪天我們下去跟妳爸媽談」等語。 ㈩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何文棟說原 告林高書說要找時間跟他談,被告何文棟說有跟被告宋宜峰 等人說支持原告林欣瑩決定,但店會繼續營運,不然才開幕 2週,大家都投入人脈、精力,所以有幾個選擇,1.被告變 成原告林欣瑩員工,2.被告繼續營運,雖然資金壓力常大 等語。 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7日,以原告林高書名義,與被告宋 宜峰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始日109年2月4日。合夥人 甲方宋宜峰,乙方林高書(林欣瑩),投資位於台南市○○ 區○○路○○號之宸妃殿台南成功殿,總資金300萬元,雙方 各出資半數即150萬元,宋宜峰已出資50萬元,林高書(林 欣瑩)已出資250萬元」。 被告宋宜峰於109年4月7日,以系爭飲料店名義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張龍祈於 109年9月14日匯入50萬元,之前未有何匯入50萬元之紀錄。 被告何文棟於109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林欣瑩 之母親李璧純,表示店已交接完成,明天再把帳對一下,請 歸還50萬元等語。 被告何文棟於109年5月23日,前往李璧純在鳳山經營之店面 對帳。 李璧純於109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宋宜峰,表示其 隱藏帳目不清,請出面解決問題等語。 原告林欣瑩於109年5月24日、25日、26日,有在系爭飲料店 為經營行為。 被告何文棟另於109年3月6日成立資本額50萬元之文采生活 美學有限公司。 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7月10日寄發信函,向被告表示退夥, 請被告出面協調、清算等語。 被告宋宜峰於110年5月3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000797號存證信函,表示於6月15日終止合夥事業,原 告已收受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09頁): ㈠原告林欣瑩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與被告宋宜峰間就系爭 飲料店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間就系爭飲料店之合夥關係係於10 9年2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或110年6月15日合意終止? ㈢被告宋宜峰於系爭合夥關係存續中,是否尚未給付系爭飲料 店50萬元而應給付? ㈣原告林高書與被告何文棟間有無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林高書請求被告何文棟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林 欣瑩固於109年8月24日起訴狀即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等語(見審訴卷第14頁),然系爭飲料店之合夥關係始於10 9年2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然當時並 無原告林欣瑩所指被告宋宜峰訛稱資金不足、商業登記不實 、謊稱已出資50萬元等情事。且被告宋宜峰嗣後確實承租房 屋、加盟,使系爭飲料店開幕、營業等情,有被告宋宜峰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宸妃殿簽立之共同經營契約可考( 見109年審訴字第9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9至112頁), 且未否認原告林欣瑩之合夥人地位。至於被告宋宜峰另於10 9年3月6日成立資本額50萬元之文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又 於109年3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登記系爭飲料店為獨資事業 ,資本額20萬元,並擔任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審訴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207頁),與被告宋宜峰尚未給付系爭飲料店出資額 50萬元等問題,僅係原告是否得如備位聲明請求其履行債務 之問題,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訴卷第216頁 ),均無可採。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 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 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此與 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者不同,蓋「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 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查被告宋宜峰於109年1 月間討論時即表示「我們兩個都是老闆」,原告林欣瑩回稱 「對,因為我爸媽意思是錢一半」、「所以都是股東」,且 雙方亦討論店址、租金等問題(見訴卷第40至41頁),足見 其等間並非原告林欣瑩僅係為被告宋宜峰出資之關係,其等 間為合夥關係,應用合夥之規定,為被告宋宜峰無意見( 見訴卷第210頁)。是被告宋宜峰前於109年5月26日對話表 示其係唯一合法負責人、原告林欣瑩為隱名合夥無經營權利 云云(見訴卷第44頁),難以憑採。次查原告林欣瑩與被告 宋宜峰於109年2月間即討論開設系爭飲料店,且原告林欣瑩 如不爭執事項㈢,陸續交付款項乙情,有對話紀錄可考(見 訴卷第39至41頁),足見已達成合夥意思合致,否則衡情不 會交付高達250萬元款項,兩造對於合夥關係成立時間為109 年2月4日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可採信 。 ㈢原告林欣瑩交付款項後,因發生爭執,表示要退出,與被告 宋宜峰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㈨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25至27 頁),已明確表示原告林欣瑩就系爭飲料店之合夥關係到 109年4月30日為止,後續經營由被告宋宜峰單獨負責之意思 ,約定於5月間再找時間談後續處理等情,且被告何文棟於 翌日即109年5月1日如不爭執事項㈩之對話紀錄,向原告林 欣瑩表示支持其決定等語(見訴卷第86頁),可見被告宋宜 峰確實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由不爭執事項所示 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就總出資額300萬均分攤各半之 150萬元金額、原告方實際已提出25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 17頁),可見亦係就雙方分攤比例、出資金額作總結確認。 復由原告陳稱被告有到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對帳、被告何文 棟於109年5月22日傳訊向原告林欣瑩表示「這個月光跑妳們 那邊也已經第4趟」觀之(見訴卷第96、164、211頁),可 見雙方後續有就對帳、清算部分作討論,益徵原告林欣瑩、 被告宋宜峰應有出於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致,處於應 協同就系爭飲料店予以清算之階段。至於被告宋宜峰所辯回 復原狀、財產變現、加盟金退回、員工薪資負擔等問題(見 訴卷第189頁),均屬清算事項,不影響解散合意之成立。 ㈣原告林欣瑩雖有如不爭執事項及監視器照片所示,於109 年5月24日至26日有在系爭飲料店從事營業行為(見訴卷第 191至194頁),為其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8頁)。然被告 何文棟有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109年5月1日對話(見訴卷第 86頁),提議改由原告林欣瑩接手乙情,後續亦有如不爭執 事項所示109年5月22日對話,被告何文棟表示已經將店交 接完成、明天再將帳對一下、會準備股份轉移書等語(見訴 卷第164頁),是原告林欣瑩主張解散合夥關係後,被告何 文棟又說他們不做了,要其接手經營等語(見訴卷第208、 209頁),堪可採信,可見原告林欣瑩並非仍以合夥人之意 思為營業行為。且原告林欣瑩遭被告宋宜峰報警趕離之事 實,有李碧純於109年5月30日傳訊予被告何文棟之內容(見 訴卷第89頁),及被告宋宜峰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林欣瑩 表示稱其為隱名合夥沒有經營權利、請將5月18日至26日之 店內收入歸還等語(見訴卷第44頁)可考,可見被告宋宜峰 並無繼續合夥之意思,亦非基於合夥之意思而請原告林欣瑩 經營數日,是被告宋宜峰主張當時尚未合意終止合夥關係、 雙方不確定由何人經營合夥事業,直到109年5月31日始以存 證信函表示於109年6月15日合意解散云云(見訴卷第150、 189、209頁),委無可採。 ㈤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 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 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 ,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 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 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 項及第69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就系爭 飲料店之合夥關係既已解散,原告林欣瑩請求被告宋宜峰協 同清算後,依清算結果之金額給付原告林欣瑩,屬有據。 又執行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先清償債務,與就如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費用、被告宋宜峰所提出房租、人事成本、水電 費、109年2月間日記簿、109年4月間營業統計表、109年3月 26日原物料進貨成本173,549元等(見訴卷第41、104、125 、161、207、209頁),加以核對確認、計算,再按本院認 定各半之出資比例,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林欣瑩。 ㈥原告起訴後,被告宋宜峰始終未能提出將50萬元匯入系爭飲 料店帳戶之證明,其先自承未匯入出資額50萬元等語(見訴 卷第90、94頁),後改以109年4月至9月間存入上開帳戶內 ,與其所稱營業額間之差額作為已匯入出資額之抗辯(見訴 卷第122頁)。然該等金額均係零散存入,有存摺之交易明 細可考(見訴卷第127至136頁),衡情並非出資額存入之常 態,且被告宋宜峰原亦未主張此等金額為其出資額,此又與 被告宋宜峰於109年5月7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其已出資50萬 元之時點不符,是其此項抗辯難以憑採。至於張龍祈於109 年9月14日匯入之50萬元(見訴卷第135頁),被告宋宜峰自 承係為彌補虧損而對外借貸,自非出資額。是以,原告林欣 瑩主張被告宋宜峰應另再匯入50萬元至系爭飲料店之帳戶, 作為合夥財產等語(見訴卷第160頁),洵屬有據。 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文棟於109年3月3日簽立之借 據第一段記載向原告林高書借款150萬元,於109年3月1日收 訖無誤,並蓋用指印,第二段列有償還方式選項,第一項為 一次全數清償並加計利息,第二項為按月還款5萬元,末欄 亦由被告何文棟簽名、蓋指印乙情,有原告林高書提出之借 據影本可考(見審訴卷第19頁),第二段之選項雖未經勾選 ,然由第一段記載及末欄由被告何文棟簽名、蓋印,可見有 向原告林高書借款之意思。且被告何文棟於109年3月10日, 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林欣瑩稱:「這樣等於我跟你們調度100 ,單子我們下次見面我再弄張正式的。」、「這樣你們就不 用再轉錢」(見訴卷第85頁),足見被告何文棟先書立借據 交付原告林高書,一週後又再次確認係以原告林欣瑩之前交 付之100萬元款項作為被告何文棟向原告林高書之借款無訛 。則不論原告林高書未能保有借據正本之原因,係如原告林 高書主張因被告何文棟於109年5月間前來原告位在高雄市鳳 山區之李璧純店內對帳時,擅自取走等語(見訴卷第77、96 、211頁),或如被告何文棟辯稱係因對利息無共識,乃取 回借據等語(見訴卷第96、211頁),均無礙於原告林高書 與被告何文棟間已就100萬元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 交付款項之事實。且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已於109年4月 30日解散合夥關係,雙方已無繼續合夥事業之意思,原告林 欣瑩欲取回出資額,避免損失擴大,衡情自無可能再同意將 該筆100萬元轉作原告林欣瑩之出資額,而使被告宋宜峰僅 須支出50萬元出資額。又兩造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簽立協議 書記載雙方就總出資額300萬均分攤各半之150萬元金額等語 (見審訴卷第17頁),亦可見原告林欣瑩、被告宋宜峰約定 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各半。倘如被告何文棟所辯,變更出資 額,確定為原告林欣瑩出資250萬元、被告宋宜峰出資50萬 元、故無借款關係云云(見訴卷第114、122、212頁),系 爭協議書應不至記載「均分各分攤150萬元」之用語,是被 告何文棟此項辯解委無可採,應以原告林高書主張之消費借 貸關係較為可採。原告林高書於109年8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 何文棟返還借款,有原告林高書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 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 何文棟,有回證可考(見審訴卷第77頁),原告林高書請求 被告何文棟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㈧上開100萬元借款及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約定之認定,應以 兩造間陳述及資金交付之證據加以認定。縱原告有自稱大股 東,亦係如其主張前往系爭飲料店找被告商談、對帳時遭阻 擋,欲表達不滿所言,自難僅憑言語內容來認定借貸與合夥 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被告聲請傳喚系爭飲料店之員工即證 人許瓊如、賴尚謙、陳冠霖,欲證明原告曾在電話中或系爭 飲料店自稱大股東云云(見訴卷第105至106、113頁),並 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欣瑩與被告宋宜峰自109年2月4日至109年 4月30日止,就「宸妃殿台南成功殿」(商業統一編號:000 00000號)即系爭飲料店,有合夥關係,約定各出資150萬元 。原告林欣瑩已完足出資150萬元,然被告宋宜峰尚應給付 系爭飲料店50萬元出資額(其餘100萬元為被告何文棟向原 告林高書借貸之金額)。又被告宋宜峰應協同原告林欣瑩清 算系爭飲料店之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金額。被告何 文棟應給付原告林高書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 林欣瑩主張受被告宋宜峰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合夥關係意思 表示,所為先位聲明部分),則屬無據。 八、原告陳明願就如主文第1項、第4項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先位 聲明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