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俊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附表標 別1「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 之1,面積約230.85平方公尺」及標別2「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面積約180.16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實際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僅 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俊嘉名下,系爭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 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即黃俊嘉之財產。然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黃俊嘉所有之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一併誤為執行拍賣,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確 認其所有權之必要,並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 物,即拍賣公告附表標別1 所列:「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面積約230.85平方公尺 」及標別2所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面積約180.1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㈡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 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借名登記於黃俊嘉名下, 卻無法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有管理、使用或處分系 爭土地等事實舉證,難認原告與黃俊嘉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為真實,因其對 黃俊嘉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黃俊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 )。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諸給付、 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既判力, 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形成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訟應具「 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訟非屬終 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能認原告 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 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 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 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 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是真 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前,如認登記原因無效 者,非不得對於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在無法定程序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下 ,自無從否定該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之效力。 (二)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意即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 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態,係以不動產登記之 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登記名義人所有,始符合 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 權利義務事宜,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尚難對外為不 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 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 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 ,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 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 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 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 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 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 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 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及97 年度 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黃俊嘉名下,並於105年5月18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合庫銀行,嗣經合庫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5至8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 記於黃俊嘉名下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 所購買而為其所有,亦未見原告敘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 俊嘉名下之緣由,且系爭土地現仍登記黃俊嘉為所有權人, 黃俊嘉推定適法有所有權權利,該所有權登記迄無經法定程 序予以塗銷,亦不得推翻其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況縱如原告 所述為真,本件確認判決無從塗銷黃俊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而除去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倘原告所 述其與黃俊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參之前揭說明,僅 係黃俊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惟於黃俊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土地仍為黃俊嘉所 有,自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甚明。是以,系爭土地既登記於黃俊嘉名下,且原告 未因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提起另件訴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於法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既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 賣公告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 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