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黃俊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8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本件抗告應
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