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俊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8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抗告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