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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俊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6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抗告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