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高文是
訴訟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改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原告之
出資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參佰萬元記載於益鑫利企業有限公
司股東名簿,並向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於民國94年10月4 日由訴外人彭麟珠、高文俊(
即原告之胞弟)、張靜妤(即原告之前妻)、曾耀興共同出
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100 萬元。
嗣原告於95年5 月5 日、同年12月
5 日,分別出資200 萬元、100 萬元為被告公司增資。
迨於
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
、15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原告,張靜妤亦將其
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間再將登記
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彭麟珠、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
上
開轉讓出資,均由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惟被告公司
增資時,原告所出資之300 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屬未
登記股東。因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原告
爰向法院
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23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告確於95年5 月5 日出資200 萬元、於同年12月
5 日出資100 萬元,且被告公司於97年底或98年初召開之股
東會議中亦承認原告為股東,當時參與會議之人有原告、高
文俊、曾耀興、彭麟珠,已達過半數同意原告具有股東身分
,然未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原告確有投資被告公司300 萬
元,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未登記股東,請求確認其對
被告公司有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
嗣經最高法
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開事實前既業經法院認定且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公司卻
遲遲不肯修改公司章程及將原告之股東身分及增資之出資額
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對於法院判決完全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公
司之股東權行使。另因被告公司未將原告之股東身分及增資
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縱使原告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經法院判決
確定,被告公司仍未讓原告行使股東權利(如開會、表決、
分派盈餘等),原告亦從未接獲通知,倘被告公司未依法登
記,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權即無法完整行使,且不得以該
事項(即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出資額為300 萬元)
對抗
第三人,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及第三人亦無法判斷被告
公司各項行為、決議之效力。爰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
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修改公司章
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並請求被
告公司應將原告之出資額300 萬元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按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
,每人各執一份。公司
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
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
訴之聲明單純請求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顯於法不符。又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法條意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即
除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事項僅為對
抗要件,
尚非賦予與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之人,請求公司
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且該條文既規定公司設立登記以外之
其他登記事項僅有第三人對抗效力,被告公司縱未辦理股東
變更登記,於
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
難謂被告
公司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妨害或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尚非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之
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顯於法不符。另原告前於股東出資額之爭訟,均主張
其為「隱名股東」,且為審理法院所認定,則原告既
自認其
為「隱名股東」,亦即無須於股東名冊上顯示,而其出資額
300 萬元亦經法院
肯認確定,則其股東之權益並無受影響
之
虞,且其主張之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
第1 項規定並非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是
原告之訴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於兩造有關確認出
資額爭訟
期間,即向本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禁止
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一切行為,依法被告公司目前
亦無法辦理如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任何變更事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公司係於94年10月4 日由訴外人彭麟珠、高文俊(原告
之弟)、張靜妤(原告前妻)、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
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嗣原
告於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分別出資200 萬元、100 萬
元為被告公司增資。迨於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
100 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
俊及原告,而張靜妤亦將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
於100 年間,原告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彭麟珠
、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上開轉讓出資,均由被告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完畢。惟被告增資時,原告所出資之300 萬元部分
,
迄今未於章程記載,亦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也未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出資及轉讓過程,經原告提起確認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被告公司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⒉原告曾於上開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裁全字第517 號裁定命
原告以現金6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票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
禁止被告公司於兩造間上開確認股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前,為增資、減資、停業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一切行為
。嗣經原告供擔保後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
字第17號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以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
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00 萬元,並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之
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影響原告本件請
求?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
東出資額。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
居所。三、繳納
股款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
本公司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
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
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則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制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 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經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增資及出資轉讓過
程,而取得對被告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額,而該出資額迄今
未於章程記載,亦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況原告上開主
張,經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確認該出資額存在,而經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之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該出資額存在確定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已有確認判
決之
既判力存在,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即屬當然。從而
,原告既對被告公司確有該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被告公
司卻未依
首揭規定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公司登記,致第三人無從透過查考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及公司登記,得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出資額,對
原告股東權利之公示效果不足,自有礙於原告基於股東權所
派生之權利,應非
適法。惟公司登記除經持法院確定給付判
決強制執行外,仍應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業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確認,經該府以110 年6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1051032720 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更足
認原告尚無從持前案確定確認判決變更公司登記,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即屬有據。
㈢被告公司雖辯稱其未於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之出資額及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無礙於兩造間內部關係之行使,應不影響原告
之股東權益
云云,惟股東權非僅具對公司內部關係之效力,
亦包含對第三人公示等外部效力,自不得僅以原告對被告公
司出資之內部關係業經判決定而不受影響,即推論不辦理股
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之變更並不影響原告之股東權,被告公司
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於另案已自認
為「隱名股東」,未於股東名簿上顯示其為股東,自不影響
其權利云云,然原告於另案
所稱之隱名股東,係就其未經顯
名為股東之客觀情形而言,並非表示其有同意於取得出資額
不予顯名,況被告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公司法亦未就隱名股
東另規定不同之權利義務,各股東仍應就其出資額對公司及
第三人負責,自不影響原告請求將其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
及公司登記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為禁止
債務人為特定行為,其效力僅
在禁止債務人就任意為特定行為,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蓋如於前開情形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亦得排除法院之
終局執行,將極易造成其他權利人亦無從合法取得
執行名義
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而使被告公司之登記與實際情
形有所不符之狀態。此與
不動產之相關登記經他人以
假處分
限制特定不動產物權登記後,基於
民法第758 條就不動產之
法律行為採取登記生效原則,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
1 項「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
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
法
令特別規定,致債務人因受假處分
限制登記無法提供就特定
不動產相關物權行為為給付,而陷入給付不能之狀態有別。
是原告曾於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訴訟審理期
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裁全字
第517 號裁定命原告以現金6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票為被告
公司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公司於兩造間上開確認股權存在之
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增資、減資、停業及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之一切行為。嗣經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7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
在案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
,固限制被告公司任意變更公司登記,然並不限制法院就該
登記之終局執行,自
難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變更公司登
記,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㈤再按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
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
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
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
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
按次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增資,應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
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分,視為同意。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
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
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為公司法第101 條、第
106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所分別明
定。是有限公司於增資及股東轉讓出資時,因有限公司之出
資必須記載於公司章程,故同意之股東自應認為亦已同意就
章程為該部分之變更,不同意之股東部分,依上開規定,於
增資通過時亦視為同意修改章程,出資轉讓部分,未承受之
不同意股東,亦視為同意轉讓及修改章程。故本件原告既經
增資及受讓出資而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
堪認其他股東均已同意或視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惟
被告公司卻未依股東均同意之決議修改章程之內容,亦致第
三人無從透過查考被告公司章程得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
身分及其出資額,對原告股東權利之公示效果不足,同有礙
於原告基於股東權所派生之權利,仍非適法,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修改章程記載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300 萬元,亦屬有據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經股東會同意單純請求被告變更章
程於法未合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對被告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惟被告
公司迄今未於章程記載,亦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也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影響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變更章程,並將原告之出資記載於股東名簿,
且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修改公司章程
,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00 萬元,並請求被告公司將
原告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