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吉
原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黃吉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防止原告濫訴,保
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以原就被」原則。但
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並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規
定
特別審判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因
侵權
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惟參諸該
立法理由,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
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
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亦即最高法院
上開裁
判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自宜採限縮解釋。尤
以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
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均有管轄權,無
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
是以,自應認
所稱結果發生之地
,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
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方符合立法原旨,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
令
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因此不宜擴張泛指任
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
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認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二、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被告之住、
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為原告所不爭
執,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普通管轄法院,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及
回復名譽,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被告於民國
109 年8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接受媒體採訪,
嗣該媒體於109
年8月15 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於CTWANT經營之網站張貼
「賴皮建商2 」之貼文(下稱
系爭貼文),造成原告(設高
雄市○○區○○路○○號12樓)之損害,而認結果地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等語。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家中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接受CTWA
NT(隸屬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道○○○號6樓)之記者李小明(本名:李明軒)之採訪,
有LINE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
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
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自為新北市。又若依原告主張因CT
WANT之系爭貼文造成不特定人可共見聞致原告損害,結果地
為原告設定地於高雄市岡山區,則依原告所述,被告之侵權
行為地及結果地必將擴及全臺各地,顯然過於擴張侵權行為
地及結果地之概念,凡有電腦網路有機會觀覽CTWANT經營之
網站之系爭貼文者,皆為原告名譽損害結果發生地而有管轄
權,自非我國設置
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立法意旨。況
被告
住居所為新北市板橋區,接受媒體採訪地為其住居所而
亦為侵權行為地,則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係新
北市板橋區。從而,原告主張本院為侵權行為結果地,然非
與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且被告既
已為管轄權之
抗辯,本院自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