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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原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黃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防止原告濫訴,保 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以原就被」原則。但 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並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規 定特別審判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參諸該 立法理由,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 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亦即最高法院上開裁 判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自宜採限縮解釋。尤 以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 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均有管轄權,無 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自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 ,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 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方符合立法原旨,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 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因此不宜擴張泛指任 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 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認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二、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為原告所不爭 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普通管轄法院,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及回復名譽,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於民國 109 年8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接受媒體採訪,嗣該媒體於109 年8月15 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於CTWANT經營之網站張貼 「賴皮建商2 」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造成原告(設高 雄市○○區○○路○○號12樓)之損害,而認結果地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等語。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家中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接受CTWA NT(隸屬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道○○○號6樓)之記者李小明(本名:李明軒)之採訪, 有LINE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 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自為新北市。又若依原告主張因CT WANT之系爭貼文造成不特定人可共見聞致原告損害,結果地 為原告設定地於高雄市岡山區,則依原告所述,被告之侵權 行為地及結果地必將擴及全臺各地,顯然過於擴張侵權行為 地及結果地之概念,凡有電腦網路有機會觀覽CTWANT經營之 網站之系爭貼文者,皆為原告名譽損害結果發生地而有管轄 權,自非我國設置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立法意旨。況 被告住居所為新北市板橋區,接受媒體採訪地為其住居所而 亦為侵權行為地,則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係新 北市板橋區。從而,原告主張本院為侵權行為結果地,然非 與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且被告既 已為管轄權之抗辯,本院自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