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吉
原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盧貞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有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
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
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
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
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
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
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
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
判決先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惟參諸上開判決先例具體事
實及理由略為:「
相對人以再
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
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
抗告人侵權行為結
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可見所指「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
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構成要件事實,與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
不法行為之地,
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況
且,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
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
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
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
權
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最高法院上
開判決先例
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
意,並可避免原告濫訴致令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接受媒體CTWANT記者採訪
,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在CTWANT經營之網站內張貼新聞報
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並登報道歉。核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
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
係指被告向記者為不實言論之行為地,而被告實行行為地為
新北市新莊區,有記者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GOOG
LE地圖、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被
告之住所同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
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