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慶元
訴訟
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
000 股,伊
持有250,000 股,占被告總股數之12.5% 股權。
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於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
會,然被告並未依法於10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並載明召集事由
,僅曾由被告之董事長魏文成於召開前1 日即109 年8 月30
日以手機簡訊傳訊息予伊:「如有意願參與9 月公司增資,
請於明早11點至仁武公司文學路一段16號參加臨時股東會討
論」等語。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會臨時
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討論二項議案:「⒈減少資
本案:
案由:本公司因業務及改善財務結構需要依持股比例
減資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以彌補虧損。」、「⒉增加資本案
:案由:因應疫情嚴重影響外銷訂單及搬遷新廠未來所需營
運費用,本公司擬增資新台幣貳仟萬元。(依持股比例增資
如附件)」,二項議案均決議通過,其中第一案為公司減資
議案,被告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一天以
上開手機簡訊通知
,並未載明召集事由,簡訊中更絲毫未提及減資議案,顯未
於召集事由中
列舉減資議案並說明主要內容。伊雖仍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但於當場以言詞向董事長魏文成表示都沒有
收到任何開會通知,魏文成僅以個人名義於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前一日傳手機簡訊短短幾行字通知伊,此並不合程序等
語,已對被告公司之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
異議。被告於10
9 年8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卻僅由被告董事長魏文成
於開會前1 日以手機傳簡訊通知伊,顯距109 年8 月31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之日期不足10日,且手機簡訊內容中僅簡單提
及「如有意願參與9 月公司增資,請於明早11點至仁武公司
文學路一段16號參加臨時股東會討論」等語,並未載明召集
事由,顯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又針對
其中第一案減資議案,被告更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
主要內容,對伊而言無異於以臨時動議提出,侵害伊股東資
訊權之保障,顯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甚明,被告
上開召集程序違法,
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股東臨時
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綜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股東,原持有245,000 股,占總股數12
.25%股權。伊公司先於109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於舊址(高
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由董事長魏文成口頭
告知增減資事宜,後於109 年8 月13日以信箱郵件告知增減
資事宜並檢附被證2 「8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詳細載明增減
資事宜」及「增減資事宜持股明細」。再於109 年8 月20日
以郵件通知:「請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點到仁武公司參
加臨時股東會」,並於前1 日即109 年8 月30日以手機簡訊
提醒參加,由上可知伊公司依法於10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並載
明召集事由,並
非原告主張前1 日通知。原告於109 年8 月
31日如期參加臨時股東會並簽到,當場對於討論事項並無反
駁並同意增資,且告知伊公司提供銀行帳號。伊公司於109
年9 月15日再次以簡訊提醒,然原告於109 年9 月16日增資
日並未匯款也未告知緣由,因需資金運用僅得由其餘股東補
足差額,並於109 年9 月18日以簡訊告知原告,
惟原告卻主
張伊公司前1 日才通知開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並對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
是以,伊公司
於109 年8 月13日通知並檢附召集事由,並非如原告所言以
臨時動議提出,因而股東會決議無撤銷之理由。伊公司主張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效,召集程序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
,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決議等語置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㈡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於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原告有參加,會議
記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之董事長魏文成於召開前1 日即109 年8 月30日曾以手
機簡訊傳訊息予原告:「如有意願參與9 月公司增資,請於
明早11點至仁武公司文學路一段16號參加臨時股東會討論」
等語。簡訊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卷內原告與魏文成之簡訊,被告以雅虎郵件帳號CHUCKLIUTW
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109 年8 月31日、109 年8 月4 日錄
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
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
五、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㈠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受
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已出席
股東會者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此限制之目的
乃在儘量縮小具撤銷股東
會決議訴權股東之範圍,以維持決議之效力。若謂出席而對
股東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
張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
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全甚鉅。
㈡原告主張曾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當場
表示異議乙節,固提出109 年8 月31日錄音及譯文為佐(本
院卷第61至69頁)。
觀諸錄音譯文
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魏
文成(下稱魏文成)稱:「你有看到我的通知嗎?」原告:
「沒有,我收到你的簡訊」。魏文成:「Email 你沒有看嗎
?」原告:「沒有。你就打電話給我就好了啊」。魏文成:
「你不是要告我,你的態度這樣還打電話給你,你不是要走
法律途徑解決,要告我嗎?」原告:「你如果沒違法就沒事
了啊」。魏文成:「我哪有違法?」原告:「那沒有就好了
啊。」等語。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雖向魏文成表示沒有
看到開會通知,然並未表示沒有收到Email ,亦未稱以Emai
l 通知方式違反法令,反稱以打電話方式給原告即可等語。
足見,原告上開陳述,並非對被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表示異
議。又依錄音譯文所示,原告:「242 萬是不是,什麼時候
要匯會到那個帳戶去?」魏文成:「我會跟你說。」原告:
「幾號,什麼時候告訴我?」魏文成:「九月中吧。」原告
:「好九月中告訴我齁,通知啦齁」。留榮鴻:「比例也要
跟他講清楚阿,到時候他又有問題」。魏文成:「你看Emai
l 阿,裡面都有。他不一定都看過呢,只是在那邊。」原告
:「你可以打一通電話跟我說一下,叫我收一下 Email阿。
」魏文成:「你要是尊重一點我就會跟你說了,你那種態度
,那天那種態度,本來我是想好好跟你說,結果你那天那種
態度我是要怎麼尊重你」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原
告後續與魏文成等人間之對話所示,原告對於在被告公司之
股份比例若干,雖有爭議,然就會議最後決議增資,原告部
分應增資242萬元部分,仍表示同意,且告知魏文成9月中告
訴原告,可以打電話予原告,叫原告收 Email,
益徵原告同
意被告以 Email方式通知原告關於被告發布之相關增資資訊
,故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以 Email方式通知召集會議,並當
場表示異議等語,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已出席股東會,然未當場表示異議,其自始未
取得系爭股東臨時會
撤銷訴權,故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
前
揭股東會決議,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