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高文是
訴訟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資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供原告及原
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或單獨以影印、抄錄、掃瞄、攝影
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益鑫利公司)係於民國94
年10月4日由被告彭麟珠、訴外人高文俊(係原告之弟)、張
靜妤(係原告之前妻)、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嗣原告於95年5月5日、12月5日,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
元為益鑫利公司增資。
迨於98年9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
額100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被告、高文
俊及原告,而張靜妤亦將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
嗣於100年間,原告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告、
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
上開轉讓出資,均由益鑫利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完畢。
惟益鑫利公司增資時,原告上開出資之300
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屬未登記股東。
詎益鑫利公司竟
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原告
爰向法院訴請確認對益鑫利公司
300萬元出資額存在,
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6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2號、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於95年5月5日
出資200萬元、於同年12月5日出資100萬元,且益鑫利公司
於97年底或98年初召開之股東會議中亦承認原告為股東,當
時參與會議之人有原告、高文俊、曾耀興及被告,已達過半
數同意原告具有股東身分,然未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嗣雖
益鑫利公司不服,再提起
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1125號民事
裁定駁回益鑫利公司之上訴,而原告最終
勝訴確定。故
本件原告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具有對益鑫
利公司出資300萬元之股東,而被告為益鑫利公司之代表人
及董事,
乃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第
109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經查,益鑫利公司分別於102年、
106年兩次辦理增資,均未通知原告,為明瞭公司營運情形
、增資理由及目的,原告曾函促益鑫利公司及被告提出如附
表所示文件資料以供查閱,惟被告對於原告行使監察權之請
求,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法定義務如聲明事項
所載。為此爰依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提
出益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置於益鑫利公司之登記所在
地,供原告及代表原告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
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於股東出資額之爭訟中,均
自認主張
其為「隱名股東」,且為審理法院所認定,故其自認為「隱
名股東」,亦即無須於股東名冊上顯示,
非其所主張益鑫利
公司始終未辦理登記。而有關原告確認出資額之訴訟,係於
108年7月25日始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
定駁回益鑫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益鑫利公司於102年、
106年兩次辦理增資時,原告
尚非合法登記之股東,依法當
然無需通知股東會開會。而原告係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
準
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益鑫利公司102年、
106年辦理增資之相關股東會議紀錄及文件資料等,然依公
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查閱「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若非屬此領域,則應不在查閱之
列。原告訴請主張查閱益鑫利公司102年、106年辦理增資之
相關股東會議紀錄等,均非屬「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故依法原告應無權查閱。再者,原告之股東出資額爭訟至
108年7月25日始確定,則原告是否得以事後取得之股東身分
,就其未具股東身分前,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行使監察權而要求查閱,恐有疑義,是原告主張顯於法
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益鑫利公司係於94年10月4日由被告彭麟珠、訴外人高文
俊(係原告之弟)、張靜妤(係原告之前妻)、曾耀興共
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嗣原告於95年5月5日、12月5日,分別出資
200萬元、100萬元為益鑫利公司增資。迨於98年9月17日
,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
55萬元予被告、高文俊及原告,而張靜妤亦將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於100年間,原告再將登記之出資
額100萬元轉讓予被告、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上開轉讓
出資,均由益鑫利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益鑫利公司
增資時,原告所出資之300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屬
未登記股東。
(二)原告前曾訴請確認對益鑫利公司300萬元出資額存在,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2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
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投資益鑫利公司300萬
元。則原告主張其為益鑫利公司之未登記股東,請求確認
其對益鑫利公司有30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嗣雖
益鑫利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駁回益鑫利公司之上訴,而原告
最終勝訴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
可參(參本院審查卷
第23至60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查閱辦理增資之相關股東會議紀錄及文件資料?
得否查閱其未具股東身分前之公司相關資料?又原告得行
使監察權之範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益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置於益
鑫利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代表原告公司委託之律
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有無
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
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
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
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6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
明,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廢
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
東」,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關規定。至非董事之股東,則均得行使監察權,並
無
監察人之設置,可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
並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經查,兩造均為益鑫利公司之股東,被告經登記為益鑫利
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有原告所提出之益鑫利
公司106年10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參本
院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為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
閱益鑫利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交付益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資料供其查閱
等
情,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股東身分於108年7月25日才經法院確
認,原告在102年、106年還未具有股東身分
云云。惟按公
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
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
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
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
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374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於95年5月5日、12月5
日,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為益鑫利公司增資,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
事裁定駁回益鑫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於95年5
月5日、12月5日即已取得益鑫利公司股東之資格,並享受
股東之權利,自得行使監察權。故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
採。
(三)被告又主張:益鑫利公司102年、106年辦理增資之相關股
東會議紀錄等,均非屬「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故依
法原告應無權查閱云云。惟按「(第1項)公司增資,應
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
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第2項)有前項但書情形時
,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第3
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第4項)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
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復
查,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
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
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公司增資之目的在於擴充
公司資本,當是與公司營業有關,而屬有關公司財產事項
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疇內,是原告主張行使此
部分文書之監察權,並非無據。
(四)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
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
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
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
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行使監察權相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
文件,多需要具備
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
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
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益
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供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依
前揭說明,
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益鑫利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
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益
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供原告所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年度 │文件名稱 │
├────┼──────────────┤
│102、106│1.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集通知、簽│
│ │ 到簿 │
│ ├──────────────┤
│ │2.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 │
│ ├──────────────┤
│ │3.增資股款繳納紀錄(如公司存│
│ │ 摺或交易明細紀錄) │
│ ├──────────────┤
│ │4.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項│
│ │ 的申請書
暨附件文件資料及變│
│ │ 更登記事項表 │
│ ├──────────────┤
│ │5.公司章程 │
│ ├──────────────┤
│ │6.會計師增資簽證查核報告書 │
│ ├──────────────┤
│ │7.公司股東名冊 │
│ ├──────────────┤
│ │8.國稅局的公司投資人清冊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