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訓中
被
上訴人 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56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經核上訴利益為702,3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
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