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許文華
訴訟
代理人 陳鏗年
律師
被 告 多一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艷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多一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召開之
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事項第一案至第二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第三案
至第四案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多一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設立,經營炸雞及飲料等餐飲事業,該公司章程訂立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80,000股,股東為柳艷云、陳志忠、楊長頲及原告許文華等
4 人,每位股東
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0,000股。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兼
監察人,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7 日自中華郵政
左營福山郵局寄出股東會議通知,原告於109 年9 月8 日收
受,通知股東於109 年9 月16日假被告公司辦公室召開股東
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於109 年9 月16日上
午10時45分召開,出席股東2 人,持有股份總數為40,000股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該次會議承認事項共有5 案,
會議主席柳艷云,
記錄吳文慶,開會時間共5 分鐘(上午10
: 45開始至10:50 散會)。
㈡
經查,有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1 案「
案由:本公
司報稅業經四位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一同作帳,如今卻遭檢舉
,依國稅局表示將核定補稅」,該議案決議內容:「…本公
司依律師及會計師及國稅局等各方建議,由四位股東出資繳
納」,
惟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依其所持有股份
數負
有限責任,並無再就所持有股份以外之公司補稅事件負
繳納義務,上述決議內容就國稅局核定補稅事件,決議應由
所有股東出資繳納,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該決議應為無效,股東並無依該決議出資之義務。
退步言之
,即便欲增加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當應經變更章程程序
,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惟
本案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事項第1 案之決議,僅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
數股東基於平行或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作而成立之
法律行
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
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則股東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故本議案之決議,因未達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
股東出席,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應可確認該決議不成立。
㈢次查,有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2 案「案由:改選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該議案決議內容:「出席股東表決
權數2 人同意通過,佔總股東人數50%」,惟依現行公司登
記實務,改選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時,股東會議事錄上需
載明新任董事任期、當選人姓名以及當選權數。然本決議內
容僅同意通過改選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無新任董事任
期、當選人姓名以及當選權數,該決議應為無效。再者本決
議係改選董監事,無
適用假決議之餘地,另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改選董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然本案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事項第2 案
之決議,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出席,因未達
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應可
確認該決議不成立。
㈣復查,有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3 案「案由:公司
財務報表均備於公司及會計師,請監察人備查」,該決議內
容:「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 人同意通過,佔總股東人數50%
」,惟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168 條之1 、第229 條
規定,有關公司財務報表應先由董事會編造,於股東常會開
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協力完成之公司
財務報表,方能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換言之,監察人
為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者,董事會應主動將財務報表交監察
人查核,再送股東會決議。然本議案決議內容,係同意公司
財務報表備於公司及會計師,請監察人備查;惟該財務報表
未經送監察人查核,逕送股東會決議,逃避監察人監督,架
空監察人職權,顯已違法,再者,監察人為公司財務報表之
積極監督者,且如有必要得出具監察人報告書,
而非僅被動
向監察人備查,故上述決議內容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
決議應為無效。
㈤又查,有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4 案「案由:許文
華及楊長頲二位股東不出席公司會議」,說明:「股東會及
董事會乃本公司重大決策之依據,不出席會議之股東應依法
遵守各項決議,如因股東不出席無法決議而損害公司利益,
應負起全責」,該議案決議內容:「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 人
同意通過,佔總股東人數50% 」,查原告及股東楊長頲選擇
不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之理由,係因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長柳艷云及股東兼董事陳志忠,身為公司管理階層,自公司
成立
迄今均未能依公司法規定將公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等會計資料送交監察人查核,且明知原告及股東楊長頲並未
出席被告107 年6 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仍於會議後寄發
之107 年6 月29日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4
人出席,並盜用原告許文華之印章,虛偽記載原告為該次會
議之記錄,此部分業經股東楊長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分案偵辦中。再者,原告之前曾多次參加被告公司
股東會,驚覺會議中討論內容多與會議通知之討論內容
無涉
,事後會議議事錄亦多經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竄改杜撰,與會
議中實際決議結果並不相符,故原告選擇不出席股東會,以
釐清責任,避免股東會會議結果被虛偽造假。
是以,本決議
內容:如因股東不出席股東會無法決議而損害公司利益,應
負起全責
云云,此係強加股東有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義務
,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
㈥另查,系爭股東會訂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被告公司於10
9 年9 月7 日由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寄出股東會議通知,
原告於109 年9 月8 日收受,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股
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且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之
,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有關召集程序之規定。既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並
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系爭股東會既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俱屬違法之情事,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決議
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1 案至
第5 案之決議案。
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
事項第1 案至第4 案之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另
備位聲明:
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1 案至第5 案之決議案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事項第1 案至第4 案之決議案,均屬無
效或不成立,
認諾原告之主張。但因該等決議本屬無效或不
成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
,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存在)有爭執,以
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或不存在)之訴,依據
上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準此
,原告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至第2 案不成
立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即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及43年台上字第443 號判例參照)
。認諾判決屬本案判決,故當事人即使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法院仍須於訴訟具備訴訟要件時,始得為此本
案判決,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是否具有
確認利益,
而有必要為本案判決,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另審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
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
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
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
礎法律行為
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
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17日設立,經營炸雞及飲料等
餐飲事業,公司章程訂立資本總額為800,000 元,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80,000股,股東為柳艷云、陳志忠、楊長頲及原告
許文華等4 人,每位股東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0,000股,
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公示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
堪信
屬實。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經被告公司製作並寄發原告
,則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審訴卷第27頁)
,
足徵系爭股東會決議形式上已成立並通知股東,則原告既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無效或不成立
,自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得
拘束原告,而致原告法律上
權益處於不安定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尚有誤
會。
⒊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
案至第2 案均屬無效或不成立,第3 案至第4 案均屬無效,
而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既對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公
司敗訴之判決。而其中第1 案至第2 案部分,原告雖主張不
成立及無效,然如該案決議業已不成立,自無有效
與否之問
題,自應以不成立為優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
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 案至第2 案均不成立,第3 案至
第4 案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
本院為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之條件即未成就,自無另行
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另名股東有多
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股東會云云,自應透過公司法所定相
關機制另行依法處理,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亦
附此敘明。
四、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本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財產權
之訴訟,得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僅為
給付之訴
,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本院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