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瑋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被告簽定
買賣契約,
向被告購買鋁錠貨品,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
546,250元(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中旬
(8月11日當週)交付貨品。原告於簽定買賣契約後,已於
109年7月27日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上開買賣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楠
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被告收受。
詎被告並
未依約按期交付買賣貨品,經原告寄發九如郵局第00004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8月26日前履約,否則即
解除
契約,然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依法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
約之效力,被告自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
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2
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契約並
非買賣契約,原告
長期經營鋁業公司,被告為貿易商,並未生產原料,原告知
之甚詳,原告因鋁業原料所需,不定期透過被告取得鋁錠等
原料。
本件交易之架構為原告透過被告代為購買
第三人宥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瑋公司)所生產之鋁錠,
兩造簽定者
只為委託購買之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因宥瑋公司發生債務
困難,因此被告無法依約交付鋁錠,然宥瑋公司已於109年7
月14日與原告等多數
債權人達成延後交貨之協議(下稱系爭
協議),故原告實無由再於109年8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合約書,約
定交貨日期為110年8月中旬(8月11日當週)。
(二)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2,546,250元予被告收受。
(三)被告未按上開約定日期交貨,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前依約履行交付鋁錠之義
務,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收受後並未於上開日期前交付
貨物。
四、本件爭點: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雖否認,
並以兩造簽定者只為委託購買之契約
云云置辯。然查,兩
造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合約書(卷一第11頁),已明
文載明「買方: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賣方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已明文載明兩造
簽定者係買賣契約並非委託代購契約,及買賣雙方為原告
及被告
而非原告與宥瑋公司甚明,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二)被告雖又以宥瑋公司已於109年7月14日與原告等多數
債權
人達成延後交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云云置辯,
惟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縱認被告之上開抗辯
屬實,然因宥瑋公司與原告等多數債權人達成延後交貨之
協議之日期為109年7月14日,稱系爭協議之效力自只及於
109年7月14日前之契約,而不及於109年7月14日之後之契
約,而本件兩造是於109年7月23日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係於109年7月14日之後,自為系爭協議效力所不及,故被
告之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且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2,54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9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