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龍恩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廖苑岑
被 告 楊詔羽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046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38萬6,046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兩造訂立
委任契約,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
日,由原告支付
報酬,委任被告擔任原告影劇部門編導,
拍攝高規格廣告、影片及辦理主管交辦事項。被告於109
年9月11日、同年9月12日替原告進行「梅精廣告影片」拍
攝,擔任導演一職,負責整部影片從開始拍攝到後製階段
至影片完成,依該委任契約約定,原告享有該「梅精廣告
影片」之
所有權及著作權,然被告遲未交付該廣告影片,
經原告催促,被告仍一再拖延,並藉故終止委任關係,原
告因而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契約,並以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該廣告影片,但被告仍未給付。被告未交付梅
精廣告影片予原告,已違反該契約之約定,依該契約第14
條約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支出拍攝該
廣告影片經費及人力成本等費用共計36,046元之損害。又
依契約約定,被告違約並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50萬元。
(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6,04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LINE對話截圖、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終止契約通知書、製片預算申
請書、人力成本薪資表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被告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交付梅精廣告影片予原告,已
違反該契約之約定,依該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因拍攝該廣告影片支出經費
20,133元、人力成本費15,913元,合計36,046元。原告依
契約請求被告賠償36,046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人之履
行為目的。依兩造委任契約第14條後段載明,被告違反契
約,除有特別約定外,須另給付原告150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因此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二)之損害金額外,
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
惟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其目的係
以強制被告履行契約債務,因原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
止契約,故其強制被告履行之債務係交付梅精廣告影片予
原告,並
參酌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3個月半之報酬供被告
拍攝製作梅精廣告影片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以契約約定每月報酬為73,500元計算,原告支
付報酬約25萬餘元,本院為符合契約正義、衡平等原則,
參酌
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
依職權酌減懲罰
性違約金至35萬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6,046元(3萬6,046元+35萬),及自110年8月11日(即
本院第1次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簡色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