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弘茂
相 對 人
即變更
被告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國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
15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2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
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第1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以電信傳真
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
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
可,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作業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
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之
適用。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⒈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⒉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
訴之陳述;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⒋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另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
用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以傳真方式表示其不服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329 號駁回等語,
惟未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
蓋章之民事
抗告狀之原本,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原審裁定及對
該裁定抗告之陳述;⒊對於原審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經本院
於110 年1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上開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
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及補正
前揭事項,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
0 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
用及補正前揭事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
可稽,其所提出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