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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子棟 被   告 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碧琴 人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4月1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