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天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定中
被 告 許秉洋即蔗香鴨小吃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4 月19日送達予
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附卷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