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陳慧眞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主文第四項關於「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眞、林俊彥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