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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諄泰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陳慧眞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眞、林俊彥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