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彥
陳慧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上訴人林俊彥、陳慧眞(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各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俊彥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陳慧眞之上訴利益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