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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聖崗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禹璋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葉榮椿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2,579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10年度 審訴字第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變更聲明請求1,903,883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下稱訴卷,第 75頁),程序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署合作辦理進修推廣 教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開設108㈡40學分 專班高雄國際班(即行銷科A班、餐飲科B班,下稱系爭學分 專班),原告依約為學費催繳等協助辦班工作。原告承辦人 員即訴外人蔡禹璋於課程開始後之109年3月28日,即在該班 級通訊軟體群組內催促尚未繳費之學生「應在最後繳費期限 109年5月20日繳納」,並多次在課堂上向學生催促繳交學費 。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係學費收取權人,對未繳費之學生仍享有債權,原告僅得協 助辦班工作,無須待全部學生繳交學費,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況原告已完成其他協助辦班工作,被告並未將未繳學費 之學生退學或作其他處置,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應將未繳費之 學生自修課名單中剔除。系爭學分專班到課學生共124人, 應收取之學費共計3,518,592元,被告已收取其中57名學生 學費計1,631,014元。系爭學分專班之全部課程於109年8月 底結束,經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催討,被告於翌日收 受,仍未給付。應收學費3,518,592元計算被告受分配行 政管理費1,055,578元(3,518,592元×30%=1,055,57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鐘點費445,620元、二代健 保單位費8,511元、場地費105,000元,故原告得以應收學費 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1,903,883元(3,518,592元-1, 055,578元-445,620元-8,511元-105,000元=1,903,883 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3,883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屬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學分專班報名 及到課人數124人,實際上卻僅57人繳交學費共1,631,014元 。原告未向全部學生催繳,又未將欠費學生自修課名單中移 除,顯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學費催繳、協助辦 班等工作。被告須對全部學生為行政管理,故可受分配之30 %行政管理費以應收學費計算。然因實際收取學費僅有上開 金額,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係以剩餘款撥予原告 ,故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實收學費計算。系爭學分專 班扣除被告應分配行政管理費計1,055,578元(3,518,592元 ×30%=1,055,578元)、鐘點費445,620元、二代健保單位 費8,511元、場地費105,000元,原告得受分配之款項應為16 ,305元【1,631,014元-(1,055,578元+445,620元+8,511 元+105,000元)=16,30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72頁):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署合作辦理進修推廣教育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開設108㈡40學分專班 高雄國際班(即系爭學分專班)。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⒊上開1、2款經甲方統籌收取每學期繳 費人數(當學期第8週人數),將經費總額之30%撥於甲方, 其餘經費支付國際商工教室2間場地費、清潔費、場地設備 維護費、鐘點費、工作人員費、二代健保、勞保單位負擔、 參訪及返校上課車資、水電費…等辦班費用後,將剩餘款撥 予乙方,以支付乙方人事費、管理費…等業務費用」、「⒋ 乙方需協助辦班工作,如招募宣導、整理學生名冊、通知教 師修課名單及成績輸入、解決學生問題、學費催繳、學生安 全...等工作。」 ㈢系爭學分專班到課學生共124人,應收取之學費共計3,518, 592元。 ㈣系爭學分專班僅57人繳交學費共1,631,014元。 ㈤系爭學分專班支出鐘點費445,620元、二代健保單位費8,511 元、場地費105,000元。 ㈥被告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以應收取學費3,518,592元之30%計 算為1,055,578元。 ㈦被告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如以實收取學費1,631,014元之30% 計算,計算結果為489,304元。 ㈧李俊諺為行銷A班學生,已繳清學費。 ㈨黃柏翰為餐飲B班學生,仍欠繳學費。 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禹璋曾任被告所屬推廣中心代理主任, 於課程開始後之109年3月28日,有在餐飲B班通訊軟體群組 內催促尚未繳費之學生應在最後繳費期限109年5月20日繳納 ,並曾親自前往課堂,向學生催促繳交學費。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被告尚未給付。 原告請求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16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73頁): ㈠原告是否已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點之學費催繳、整理學生 名冊等協助辦班工作義務? ㈡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被減數,應為學生124人之應收學費 3,518,592元或學生57人之實收學費1,631,014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3,883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點之學費催繳、整理學生名冊 等協助辦班工作義務: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 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 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 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 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 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 ,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 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 外之同質契約所應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 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且委任契約不以達成何種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又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依大學法第31條第2項及專科學校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⒋乙方需協助辦班工作,如招募宣 導、整理學生名冊、通知教師修課名單及成績輸入、解決學 生問題、學費催繳、學生安全...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可考(見審訴卷第35頁),可知原告僅 係「協助」之地位,被告不得將上開辦班工作全權委由原告 辦理,原告亦無權自行刪除未繳費之學生名單或禁止等繼 續上課。被告辯稱原告未將未繳費學生自修課名單中異動云 云(見訴卷第73頁),委無可採。又細繹上開工作項目,其 中招募宣導、學生名冊、製作修課名單並通知老師、彙集成 績輸入製表等工作,及學生繳交學費情況,可具體化於製作 文書之完成、交付,有學生名冊、學費繳交情況表可考(見 審訴卷第87至223頁)。然解決學生問題、學費「催繳」、 學生安全等項目則無法以文書完成作為其結果,學費繳交之 義務人及收取人亦分別為學生及被告,而非原告,難認原告 負有確保所有學生繳交完足學費此一結果之義務。是以,系 爭協議書係同時兼有承攬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其中就原 告所負「催繳學費」之義務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僅負 催繳義務,無須以學生繳交學費之結果為其工作之完成,是 尚難以系爭學分專班實際繳交學費人數僅57人遠低於到課人 數124人之結果或原告未能舉證有向全部學生為催繳行為, 而否定原告已有盡處理催繳學費事務之義務。 ⒊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禹璋於課程開始後之109年3月28日, 有在行銷A班、餐飲B班通訊軟體群組內催促尚未繳費之學生 應在最後繳費期限109年5月20日繳納,並曾親自前往課堂, 向學生催促繳交學費乙情,復有餐飲B班通訊軟體截圖可考 (見審訴卷第239頁),並據行銷A班學生李俊諺、餐飲B班 學生黃柏翰陳報在卷(見訴卷第46頁),可採信,足見原 告確實有催繳行為,堪以認定。至於黃柏翰有無全程出席課 程一事於此項判斷不生影響,被告質疑其可信度云云(見訴 卷第59頁),委無可採。 ⒋此外,未見原告有何其他違反協助辦班工作之義務,是應認 原告已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點之學費催繳等協助辦班工作 義務,而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請求給付費用。 ㈡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被減數,應為學生57人之實收學費1, 631,014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⒊上開1、2款經甲方統籌收取每學 期繳費人數(當學期第8週人數),將經費總額之30%撥於甲 方,其餘經費支付國際商工教室2間場地費、清潔費、場地 設備維護費、鐘點費、工作人員費、二代健保、勞保單位負 擔、參訪及返校上課車資、水電費…等辦班費用後,將剩餘 款撥予乙方,以支付乙方人事費、管理費…等業務費用」, 所稱上開1、2款,係指第1、2款約定:「⒈甲方就上開經費 收入於學生實際完成繳費後開課當週起算之第8週核銷,... 」、「⒉甲方收取推廣教育學分課程...」,可見兩造約定 學費分配順序及約定行政管理費之比例為30%,最末以剩餘 款撥予原告。而衡情實際收入方能核銷及分配,否則倘扣除 行政管理費及辦班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支付僅負責協助辦班工 作之原告,被告須以原有財產支付原告,或支付後轉向未 繳費之學生提起訴訟以填補缺額,應非兩造於訂約時所預見 之情形。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均應以實收學費計算,較為 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從而,原告應以實收學費1,631,014元為計算基礎,向被告 請求,扣除被告以應收學費計算可受分配行政管理費1,055, 578元,再扣除鐘點費445,620元、二代健保單位費8,511元 、場地費105,000元後之餘款16,305元(1,631,014元-1,0 55,578元-445,620元-8,511元-105,000元=16,305元) ,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禹璋曾任被告所屬餐飲管理系兼任講師 級專業技術人員、推廣中心代理主任,兩造間雖對於系爭協 議書何人草擬有所爭執,然已不影響上開契約解釋之認定。 至於被告日後受領學生清償學費,或原告以被告怠於行使權 利而代位為相關請求,被告仍應扣除必要費用後,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撥予原告,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