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聖崗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禹璋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葉榮椿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2,579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110年度
審訴字第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嗣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變更聲明請求1,903,883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下稱訴卷,第
75頁),程序上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署合作辦理進修推廣
教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開設108㈡40學分
專班高雄國際班(即行銷科A班、餐飲科B班,下稱系爭學分
專班),原告依約為學費催繳等協助辦班工作。原告承辦人
員即訴外人蔡禹璋於課程開始後之109年3月28日,即在該班
級通訊軟體群組內催促尚未繳費之學生「應在最後繳費期限
109年5月20日繳納」,並多次在課堂上向學生催促繳交學費
。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係學費收取權人,對未繳費之學生仍享有
債權,原告僅得協
助辦班工作,無須待全部學生繳交學費,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況原告已完成其他協助辦班工作,被告並未將未繳學費
之學生退學或作其他處置,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應將未繳費之
學生自修課名單中剔除。系爭學分專班到課學生共124人,
應收取之學費共計3,518,592元,被告已收取其中57名學生
學費計1,631,014元。系爭學分專班之全部課程於109年8月
底結束,經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催討,被告於
翌日收
受,
迄仍未給付。應收學費3,518,592元計算被告受分配行
政管理費1,055,578元(3,518,592元×30%=1,055,57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鐘點費445,620元、二代健
保單位費8,511元、場地費105,000元,故原告得以應收學費
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1,903,883元(3,518,592元-1,
055,578元-445,620元-8,511元-105,000元=1,903,883
元)。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3,883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屬
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學分專班報名
及到課人數124人,實際上卻僅57人繳交學費共1,631,014元
。原告未向全部學生催繳,又未將欠費學生自修課名單中移
除,顯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學費催繳、協助辦
班等工作。被告須對全部學生為行政管理,故可受分配之30
%行政管理費以應收學費計算。然因實際收取學費僅有
上開
金額,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係以剩餘款撥予原告
,故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實收學費計算。系爭學分專
班扣除被告應分配行政管理費計1,055,578元(3,518,592元
×30%=1,055,578元)、鐘點費445,620元、二代健保單位
費8,511元、場地費105,000元,原告得受分配之款項應為16
,305元【1,631,014元-(1,055,578元+445,620元+8,511
元+105,000元)=16,30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72頁):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署合作辦理進修推廣教育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開設108㈡40學分專班
高雄國際班(即系爭學分專班)。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⒊上開1、2款經甲方統籌收取每學期繳
費人數(當學期第8週人數),將經費總額之30%撥於甲方,
其餘經費支付國際商工教室2間場地費、清潔費、場地設備
維護費、鐘點費、工作人員費、二代健保、勞保單位負擔、
參訪及返校上課車資、水電費…等辦班費用後,將剩餘款撥
予乙方,以支付乙方人事費、管理費…等業務費用」、「⒋
乙方需協助辦班工作,如招募宣導、整理學生名冊、通知教
師修課名單及成績輸入、解決學生問題、學費催繳、學生安
全...等工作。」
㈢系爭學分專班到課學生共124人,應收取之學費共計3,518,
592元。
㈣系爭學分專班僅57人繳交學費共1,631,014元。
㈤系爭學分專班支出鐘點費445,620元、二代健保單位費8,511
元、場地費105,000元。
㈥被告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以應收取學費3,518,592元之30%計
算為1,055,578元。
㈦被告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如以實收取學費1,631,014元之30%
計算,計算結果為489,304元。
㈧李俊諺為行銷A班學生,已繳清學費。
㈨黃柏翰為餐飲B班學生,仍欠繳學費。
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禹璋曾任被告所屬推廣中心代理主任,
於課程開始後之109年3月28日,有在餐飲B班通訊軟體群組
內催促尚未繳費之學生應在最後繳費期限109年5月20日繳納
,並曾親自前往課堂,向學生催促繳交學費。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被告尚未給付。
原告請求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16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73頁):
㈠原告是否已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點之學費催繳、整理學生
名冊等協助辦班工作義務?
㈡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被減數,應為學生124人之應收學費
3,518,592元或學生57人之實收學費1,631,014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3,883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點之學費催繳、整理學生名冊
等協助辦班工作義務: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
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
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
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
有名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
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
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
參照)
,而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
委任契約
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
外之同質契約所應
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
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且委任契約不以達成何種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又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依大學法第31條第2項及專科學校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
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⒋乙方需協助辦班工作,如招募宣
導、整理學生名冊、通知教師修課名單及成績輸入、解決學
生問題、學費催繳、學生安全...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協議書
可考(見審訴卷第35頁),可知原告僅
係「協助」之地位,被告不得將上開辦班工作全權委由原告
辦理,原告亦無權自行刪除未繳費之學生名單或禁止
渠等繼
續上課。被告辯稱原告未將未繳費學生自修課名單中異動
云
云(見訴卷第73頁),
委無可採。又細繹上開工作項目,其
中招募宣導、學生名冊、製作修課名單並通知老師、彙集成
績輸入製表等工作,及學生繳交學費情況,可具體化於製作
文書之完成、交付,有學生名冊、學費繳交情況表可考(見
審訴卷第87至223頁)。然解決學生問題、學費「催繳」、
學生安全等項目則無法以文書完成作為其結果,學費繳交之
義務人及收取人亦分別為學生及被告,
而非原告,
難認原告
負有確保所有學生繳交完足學費此一結果之義務。
是以,系
爭協議書係同時兼有承攬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其中就原
告所負「催繳學費」之義務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僅負
催繳義務,無須以學生繳交學費之結果為其工作之完成,是
尚難以系爭學分專班實際繳交學費人數僅57人遠低於到課人
數124人之結果或原告未能舉證有向全部學生為催繳行為,
而否定原告已有盡處理催繳學費事務之義務。
⒊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禹璋於課程開始後之109年3月28日,
有在行銷A班、餐飲B班通訊軟體群組內催促尚未繳費之學生
應在最後繳費期限109年5月20日繳納,並曾親自前往課堂,
向學生催促繳交學費乙情,復有餐飲B班通訊軟體截圖可考
(見審訴卷第239頁),並據行銷A班學生李俊諺、餐飲B班
學生黃柏翰陳報在卷(見訴卷第46頁),
堪可採信,足見原
告確實有催繳行為,
堪以認定。至於黃柏翰有無全程出席課
程一事於此項判斷不生影響,被告質疑其可信度云云(見訴
卷第59頁),委無可採。
⒋此外,未見原告有何其他違反協助辦班工作之義務,是應認
原告已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點之學費催繳等協助辦班工作
義務,而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請求給付費用。
㈡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被減數,應為學生57人之實收學費1,
631,014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⒊上開1、2款經甲方統籌收取每學
期繳費人數(當學期第8週人數),將經費總額之30%撥於甲
方,其餘經費支付國際商工教室2間場地費、清潔費、場地
設備維護費、鐘點費、工作人員費、二代健保、勞保單位負
擔、參訪及返校上課車資、水電費…等辦班費用後,將剩餘
款撥予乙方,以支付乙方人事費、管理費…等業務費用」,
所稱上開1、2款,係指第1、2款約定:「⒈甲方就上開經費
收入於學生實際完成繳費後開課當週起算之第8週核銷,...
」、「⒉甲方收取推廣教育學分課程...」,可見兩造約定
學費分配順序及約定行政管理費之比例為30%,最末以剩餘
款撥予原告。而衡情實際收入方能核銷及分配,否則倘扣除
行政管理費及辦班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支付僅負責協助辦班工
作之原告,被告
猶須以原有財產支付原告,或支付後轉向未
繳費之學生提起訴訟以填補缺額,應非兩造於訂約時所預見
之情形。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均應以實收學費計算,較為
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從而,原告應以實收學費1,631,014元為計算基礎,向被告
請求,扣除被告以應收學費計算可受分配行政管理費1,055,
578元,再扣除鐘點費445,620元、二代健保單位費8,511元
、場地費105,000元後之餘款16,305元(1,631,014元-1,0
55,578元-445,620元-8,511元-105,000元=16,305元)
,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禹璋曾任被告所屬餐飲管理系兼任講師
級專業技術人員、推廣中心代理主任,兩造間雖對於系爭協
議書何人草擬有所爭執,然已不影響上開契約解釋之認定。
至於被告日後受領學生清償學費,或原告以被告怠於行使權
利而代位為相關請求,被告仍應扣除
必要費用後,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撥予原告,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