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帳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蔡忠頴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信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第二高當選權數當選 為被告公司之第21屆董事,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對公司 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方能判斷董事會決議有無違法、 審查或指示製作相關簿冊,及時向監察人報告,故對公司 有內部監察權、資訊請求權參酌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193條之1第1項規定(未於107年修正公司法通過)之立法 理由,原告得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 冊,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解釋上應指與公 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董事執行業務上需要所必要之文書, 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 第66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董事得查閱與公司營業情形有 關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 表,包括子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報告等文件,以瞭解歷年會計 師查核報告中所載相關海外被投資公司之帳列資產及投資損 益金額,屬於正當行使董事之權利及義務。且公司之業務及 財務係屬連續,各期業務、財務均相互關聯、無法分割,公 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 肇因於過去之行為,是不因原告擔任董事之時點在後,即限 制查閱權之行使範圍。而由被告公司之108年度及107年度財 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被告公司必定留存其長期投 資「正興活塞泰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正興活 塞越南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英屬維爾京群島正 興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常州正興機電有限 公司」(持股比例84%)之財務報表及帳冊,卻拒絕提供原 告檢視。又被告公司投資該公司20多年間,卻僅有4、5年獲 利,其餘年份均虧損,卻始終未將常州子公司清算報告揭露 於財報中,且無相關清算資料,使原告無法得知相關資訊。 常州子公司於105年或106年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卻於10 8年間始將此事告知股東及董事,且被告公司於另案本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主張常州子公司清算至108年 5月1日始完成,不及顯示於107年財務報表,於108年5月1 日清算完成後,亦未於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出示財務報表 。被告公司於109年股東常會對於財務報表之承認程序係以 幻燈片撥放,並稱若股東無意見即承認通過,未於會前放置 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會中亦無法應股東要求將財務報表立即 提供予股東閱覽,忽視股東及董事之權益,致身為被告公司 董事之原告無從查閱常州子公司之清算及總結報告,無法得 知實際之清算原因。反觀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臨時召 開第2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該會議之議案之一為:「提請 股東臨時會解任蔡忠穎董事案」,該次董事會以原告曾有前 科而對於公司之形象有不良影響,並提案變更章程:「⒈董 事席次變為三席加一席監事。⒉爾後董事申請調閱資料需書 面申請經董事會通過才可調閱,並預定於109年12月1日召開 股東會」。如被告公司董事會僅單純對原告形象不佳有異議 ,為何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原告擔任董事,並於109 年7月15日召開第1次臨時董事會,及109年6月30之第21屆第 2次董事會時,被告公司董事會皆無異議,原告所犯之前科 罪名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董事消極資格,而斯時被告公司 之其他董事皆早已知悉原告前科之事,卻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方提出解任原告董事席位之議案,稱原告非才德兼備 不足以擔任董事,並對於董事資訊請求之權利加諸「書面申 請」之限制,足見原告有請求被告公司提出文件之必要。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4、5所示 「正興活塞泰國有限公司、「正興活塞越南有限公司」、「 英屬維爾京群島正興投資有限公司」、「常州正興機電有限 公司」之104年至108年會計師簽證報告及「常州正興機電有 限公司」之清算報告及總結報告提供原告查閱及抄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選董事後,公司外部對於選任出犯強盜罪遭法院判刑 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之原告擔任董事頗多質疑,為挽救 伊公司形象,董事會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解任原告董事案 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經109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自109年12月1日起原告已經喪失董事身分,是原告以董事身 分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監察權僅有監察人或檢查人得以行使,且依107年公司法修 改歷程觀之,立法者有意排除董事查閱簿冊權限。我國法制 僅有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內部監察人行使監察權狀況下, 始例外明文賦予獨立董事行使內部監察權,一般董事並無所 謂內部監察權,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取得監察權 權限之餘地。倘肯認一般董事具有內部監察權,恐會動搖公 司法對公司內部監督、制衡機制之設計,架空監察人、檢查 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權,與立法意旨及整體法秩序相 悖。 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行使資訊請求權應受「利害關係」之限 制,且以請求調閱之文件係「執行董事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 要」之限制。倘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 如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承認),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 係基於非正當目的(如擬作他案訴訟之用),自得拒絕提供 。被告公司各轉投資公司之盈虧損益均於公司歷年之財務報 表中以權益法之方式認列,並經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所承認, 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 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原告於109年6月30日 當選董事,於109年7月13日發存證信函任意要求資料,範 圍與蔡運明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主張之內容相當,經被告交付 連續5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於本院於109年7月27 日以另案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蔡運明之聲請案後 ,原告又於109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說明及舉證就該 等文件有何利害關係並指定範圍,僅一再向公司索求相關資 料,但對於其所要求之資料與其董事職權之行使有何關聯, 從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相關資料部分均非其董事任期內 所發生之交易,且當年度結算之結果已經股東會承認,再請 求過去之資料並無實益,反而會暴露公司之營業秘密,顯難 認為「忠實執行職務」。而本院另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 度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蔡運明之抗告確定。可見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基於公益,係利用本案請求交付資料作為蔡運 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證據。 ㈣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財務報表」指商業會計法第28、29 條規定公司本身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不含子公司財務報表; 「簿冊」則為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且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毋庸 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 合併財務報表,事實上亦無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 合併財務報表,自非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簿冊」之範 疇。 ㈤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之清算作業於108年5月1日經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始完成,且經108年6月28召開股東會決 議承認,是縱認董事有內部資訊請求權,則因原告當時尚未 就任董事,且經當時董事會內部審核後決議通過,並業經股 東會承認在案,該案已非原告執行董事業務範圍,無查閱必 要性,非原告董事資訊請求權範圍之資料。且原告所稱之常 州子公司總結報告、清算報告本身並非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29條規定之財務報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0年訴字第46號卷,下稱訴卷, 第116至117頁): ㈠被告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強制編制母子公司合併 報表。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591,964股。原告於 109年6月30日109年股東常會,以第2高當選權數當選為被告 公司第21屆董事。 ㈢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寄發路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3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提供109年台灣及海外轉 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及開會紀錄、過去5年會計師簽證報告 、過去5年海外轉投資公司會計師簽證報告、大陸轉投資公 司(常州)清算報告,需有當地會計師查核或政府審核通過 之核准文件、常州子公司之總結報告。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 17日以路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9號存證信函提供104年至 108年度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予原告。 ㈣原告復於109年7月23日以路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6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公司提供其餘文件供原告查閱。被告公司於 109年8月4日以路竹竹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7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稱董事個人無單獨執行職務之權利,且原告胞兄 即蔡運明與被告公司間有選任檢查人之訴訟,因而拒絕原告 請求閱覽上開資料。 ㈤被告公司長期投資「正興活塞泰國有限公司」、「正興活塞 越南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正興投資有限公司」( 以上均持股比例100%)、「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持股 比例84%)。 ㈥原告於109年12月1日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原告未提 起訴訟。 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是否得以董事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依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交付「正興活塞泰國有限公司」 、「正興活塞越南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正興投資 有限公司」、「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104至108年之會計 師簽證報告表,及「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之清算報告、 總結報告? 五、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具備該公司股東之身分,自 無從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 抄錄董事會議事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準此,於起訴時為公司董事,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非公司董事者,不得行使董事權限而請求公司交付文件。查 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第21屆董事,於109年12月1日遭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原告未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被告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考(見 109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卷第353頁),信為真,足見原告 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質疑遭解任係為規避原告行使內 部監察權、資訊請求權云云(見訴卷第34頁),不足改變此 一事實。原告仍以董事地位起訴(原告表明未以股東身分請 求,見訴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見訴卷第55頁),應屬可採。則原告 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本件關於被告公司是否持有子公司財務 、清算及總結報告之事實爭議,及個別董事基於執行業務權 限範圍之法律爭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