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枝媛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
律師
被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
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
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裁判意旨
參
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
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生之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
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
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
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
法院審理,始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
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雲林縣,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之
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另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
,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
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
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固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
惟因本件為專屬管轄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移
送裁定之羈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