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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媛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 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 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 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 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 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 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 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 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 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雲林縣,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另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 ,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 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 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固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惟因本件為專屬管轄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移 送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