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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模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宇崙 訴訟代理人 黃夢華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趙欽中       趙欽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民國102 年間,訴外人黃右銘為原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為 原告之股東。黃右銘及被告另成立模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模力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被告趙欽中為模力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黃右銘、被告趙欽遠為模力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 2 年5 月間提議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模力公司之廠房。於購買系 爭土地時,因代書稱系爭土地有稅捐之問題不建議登記於原 告(法人)名下,是以,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黃右銘、被告名下,黃右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各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560,000元,由原告出資9,560,000 元、模力公司出資4, 000,000 元。兩造約定由原告、模力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僅係借用黃右銘、被告之 名義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予原告,被告2人竟拒絕為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通知被告就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趙欽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㈡被告趙欽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黃右銘早年合夥經營原告公 司及模力公司,股權均各為3 分之1 。102 年間,經被告與 黃右銘共同決議,利用原告公司及模力公司之資金,以被告 及黃右銘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以3 人之名義各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l 。依合夥期間之帳冊,關於資金利用 情形,在合夥帳冊中形式上係記載為「股東借貸」,亦即由 被告與黃右銘3 名股東向原告公司及模力公司借貸金錢,以 支付系爭土地價金。該帳冊明細其後於104 年8 月17日記載 「股東各還100 萬元」,亦即股東3 人各返還原告公司1,00 0,000 元,足證被告與黃右銘3 名股東雖以原告公司及模力 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但購得之系爭土地實際係為股東 3 人所共有,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在股東3 人名下。此後 被告與黃右銘在107 年6 月27日終止合夥關係,約定將原告 公司分歸黃右銘取得,模力公司則分歸被告取得。如系爭土 地係由原告公司所購買,則原告公司之股東3 人於拆夥時, 理應約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始為合理,被告與黃右銘於 拆夥時,竟完全未提及處理系爭土地之方案,顯有經驗法 則,可知系爭土地本即為被告與黃右銘所共有,因而未特別 約定系爭土地之歸屬。又被告與黃右銘於102 年購入系爭土 地後,為經營原告公司及模力公司資金週轉所需,曾於103 年5 月23日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貸款9,000,000 元,嗣於 107 年拆夥後分由3 人各承擔3,000,000 元。被告其後在10 9 年8 月27日各自償還其所分擔之3,000,000 元之貸款,益 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權利,係自己所有 ,與原告公司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嗣被告於109 年11月3 日 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3 分之2 出售第三人,並依 法於109 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右銘是否行使優先購 買權,黃右銘則於109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以相同 價金及條件優先承購,亦足證黃右銘確係明知系爭土地為被 告與黃右銘所共有,否則豈會回函表示願意以相同價金及條 件優先承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訴外人黃右銘與被告於102 年間均為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模力 公司之股東,股份各為3 分之1 ,黃右銘另兼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被告趙欽中則兼任模力公司之董事。 ⒉系爭土地自102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黃右銘 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另該次買賣價金,係由 模力公司支付其中400 萬元,餘款則均由原告公司支出(買 賣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兩造有爭執)。 ⒊黃右銘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曾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爭執事項: 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加以舉證,且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 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及黃右銘名下 之理由,係以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為原告及模力公司所出資 為其主要依據。然查,出資購買土地後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 形,通常雖係基於此間之內部關係而為之,然該內部關係 本屬多端,或係借貸、或係贈與等等,不一而足,並非必然 即為借名登記,自不得僅以此推認被告與該提供款項之人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 原告僅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模力公司出資,即推論系爭土 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及黃右銘名下,本乏依據。況且,如依 原告之推論,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既係由原告公司及模力 公司分別出資,且係供作模力公司興建廠房之用,則何以系 爭土地並非模力公司所有而僅為原告公司所有,更足徵原告 此推論本屬跳躍,自難採憑。 ㈢況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9日購置後,曾用以擔保原告對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貸款,該貸 款其後又於103 年5 月間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原告向第一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之方式清償 ,且該貸款已於104 年8 月18日全額清償完畢等節,有高雄 銀行110 年8 月11日高銀右昌字第1100004359號函及第一銀 行110 年10月19日一楠梓字第00189 號函分別所附之貸款 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255 至264 頁 )。其後系爭土地又於107 年9 月14日作為擔保,分別擔保 被告及黃右銘向第一銀行之貸款,亦有第一銀行110 年8 月 30日一楠梓字第00161 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9 至209 頁)。上開貸款之過程,黃右銘及被告於 原告向高雄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時,既均為原告當時之股東 ,其等提供名下之系爭土地擔保原告之貸款,尚與社會常情 無違。然其後黃右銘與被告已於107 年5 月31日正式拆夥, 原告隸屬黃右銘,模力公司則由被告繼續經營,原告與模力 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方面各不相關,業據被告提出黃右銘與被 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27 頁),則被告及黃右 銘於107 年9 月14日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分別以個人名 義向第一銀行貸款時,被告已與原告之財務無關,如系爭土 地確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及黃右銘名下,則原告當 無仍願提供系爭土地供作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擔保之理,更 難認系爭土地係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及黃右銘名下。 ㈣再者,黃右銘於被告於109 年出售系爭土地時,曾表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業據被告提出黃右銘之存證信函為證(見 審訴卷第1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黃右銘自認僅係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應不致對系爭土地之出售行使優先 承買權,可知黃右銘亦係認為其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非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此外,黃右銘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67號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我們一開 始認為這是我們三人的土地,但後來我問律師,律師才說這 違反公司法等語(見該案影卷筆錄),更可徵黃右銘與被告 均無將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等3 人名下之意 思,而原告之股東既為其等3 人,更難認其等3 人有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原告之主張,更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該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 被告與黃右銘係向原告及模力公司借貸款項以購置系爭土地 乙節,因原告已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 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即無再予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原告主張被告如係以股份身分向公司借貸,違反公司法第 1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 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 ,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 同條第2 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 害而已,是縱被告與黃右銘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以購置系爭土 地之情事,亦非當然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亦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