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亦
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委由伊承作被告向訴外
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所承包之高雄市○○
○○道路開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之「鋁合金樓梯欄杆
、鍍鋅欄杆類型A、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杆類型C、
圓蓋頭及樓梯固定座」等工項之烤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
,
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但未簽訂書面契約。伊陸續於109 年2 月25日至同年6 月30
日間完成系爭工作,並將完工之物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
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吳和謙安裝完畢。被告於收受系爭工作後
,並未對伊主張系爭工作有瑕疵,且被告已進行欄杆安裝工
作,系爭工程現已完工驗收撥款,足見系爭工作業已驗收完
成。依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自行製作之原證2 號計價單(
下稱原證2 號文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計算伊所完工交付
之系爭工作之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給付伊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93,096
元(含5 %
營業稅),被告
迄未給付,經伊催討亦無結果。
被告
抗辯系爭工作存在「鍍鋅欄杆未噴底漆導致嚴重掉漆」
之瑕疵,其另行購買烤漆並僱工進行補漆,花費修補費用
136,950 元,應自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伊否認之,被
告收受系爭工作後,從未通知伊有上述瑕疵,且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製作原證2 號文件時亦未記載系爭工作有上述瑕
疵,
足證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被告另稱伊溢領「民雄鄉民
雄陸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之工程款650,
782 元等語,不僅毫無憑據,亦與事實不符,伊否認之等語
,依系爭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93,0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作之實際數量應依系爭工程經瑞
鋒公司驗收後出具之數量結算表為依據,且其單價應依兩造
於工程設計圖上簽名確認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加以計算,是
原告所施作系爭工作之實際數量、單價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工作之承攬報酬應為557,911 元。伊於原證2 號文件
所載之
單價估算錯誤,伊於工程結算時已有向原告表示應為附表二
所載之單價,原告亦表示同意。又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採
用粉體氟炭烤漆及未噴底漆導致掉漆嚴重之瑕疵,故被告另
行購買烤漆並僱工進行補漆,此部分修補費用合計為136,95
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加以扣除,伊雖未先行
通知原告改善,伊亦得類推
民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扣除原
告上開所受利益136,950 元。伊另向訴外人華洲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承攬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並將其中
部分工作發包由原告施作,伊與華洲公司約定由華洲公司代
付烤漆工程款予原告,再由華洲公司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
扣除,原告亦知悉此情,原告施作上開工作之工程款僅28
2,923 元,原告卻向華洲公司請領933,705 元,華洲公司一
時不察未予核對,即如數給付原告,原告溢領工程款650,78
2 元,迄今未對伊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原
告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對原告
本件請求之系爭工作之承攬報
酬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3、1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攬瑞鋒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被告
於109 年2 月間將其中「鋁合金樓梯欄杆、鍍鋅欄杆類
型A、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杆類型C、圓蓋頭、
樓梯固定座」等工項之烤漆工作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自109 年
2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已陸續完成系爭工作,及
將完工之物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被告另委請吳
和謙安裝完畢。
⒉原證2號文件(本院卷第163頁)係被告於109年9月4日
所製作及蓋章,被告並將上開文件提供予原告。
⒊華洲公司承攬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並將其中人行陸橋外
側護欄、人行陸橋內側護欄、人行陸橋樓梯扶手、波浪
沖孔鋁板、M16 化學錨栓(沖孔鋁板)委由被告施作,
其等間於107 年8 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
99至107 頁)。依華洲公司110 年9 月1 日函記載:「
二、貴院詢問事項回覆如下:…㈡原則上本公司與廠商
簽訂合約,且完成合約項目,本公司必履行合約精神,
將其工程款交付與該公司,
惟昀昇金屬有限公司當初並
未依約履行,履次請他依約進場施作並多次協議,卻次
次延宕,並嚴重影響本公司工地工進,以致於本公司依
合約第15條執行『於開工後,乙方須調足機具…經甲方
正式書面催告仍未改善及履行,甲方有權代為僱工購料
辦理……』。本公司針對昀昇公司未進場後,依上開規
定僱工購料,並支付相關廠商款項達457 萬3,665 元,
再加計本公司已支付昀昇工程款355 萬4,972 元(如附
件),已超過昀昇承攬本公司的合約總價。㈢新祥興金
屬有限公司上述本公司代昀昇金屬有限公司僱工購料辦
理的廠商之一,故本公司亦是將代為僱工購料之工程款
給付予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93萬3,704 元。
(如附件)」等語(本院卷第97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報酬
893,096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溢領系爭陸橋改建工程工程款650,782元
,並對原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報酬
893,096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
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
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
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承攬瑞鋒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被
告於109 年2 月間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已陸續完成系爭工作,及將
完工之物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被告另委請吳和
謙安裝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作。
⒊原告主張被告交由其施作之系爭工作之各工作項目之數
量、單價、複價如原證2 號文件所載(如附表一),被
告則抗辯其於原證2 號文件所載之單價估算錯誤,被告
於工程結算時已有向原告表示應為附表二所載之單價,
原告亦表示同意等語,查原告已於109 年2 月25日起至
同年6 月30日止陸續完成系爭工作,及將完工之物品送
至系爭工程之工地,而被告自陳原證2 號文件(本院卷
第163 頁)係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所製作及蓋章,被
告並將原證2 號文件提供予原告,而被告於原證2 號文
件之承攬明細表格內依序記載「鋁合金樓梯欄杆」、「
鍍鋅欄杆類型A」、「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
杆類型C」等各項目之高度分別為「H120cm」、「H140
cm」、「H132cm」、「H50cm 」,及統計「圓蓋頭」之
數量為「1220+620 +490 +1192+532 」,合計4,05
4 個,及在單價欄逐項填入系爭工作6 個項目之個別單
價金額,並據以計算複價,及加總工程款總金額,又在
上開承攬明細表格之下方逐一書寫原告陸續於109 年2
月25日、3 月27日、4 月24日、5 月25日、6 月29日就
系爭工作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並手寫記載原告
發票金額開太多,實際貨款為893,096 元,原告就發票
多開支323,924 元應開具折讓單等文字後,再提供予原
告,足見原證2 號文件之內容乃經被告考量各工作項目
之尺寸及核對文件後所製作,是被告就系爭工作之單價
既已向原告提供原證2 號文件,而原告依原證2 文件為
請求,即係同意被告於原證2 號所載之單價,兩造自應
受上開
合意之
拘束。被告雖辯稱兩造於被證3 號工程設
計圖上簽名確認各施作項目之單價,且其於工程結算時
已有向原告表示應為附表二所載之單價,原告亦表示同
意等語,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鄭進田係於9 月
2 日於被證3 號3 張工程設計圖上簽名,而被告係109
年9 月4 日始製作原證2 號文件,發生在後,且被證3
號工程設計圖上並
非包括系爭工作之全部工作項目,原
證2 號文件則係就「鋁合金樓梯欄杆、鍍鋅欄杆類型A
、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杆類型C、圓蓋頭、樓梯
固定座」等全部工作項目之單價逐一列載,則兩造就系
爭工作所約定之單價自應以原證2 號文件所載者為準。
另被告抗辯其於工程結算時已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工作之
單價應為附表二所載之單價,原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⒋有關系爭工作之數量如何計算
一節,兩造於本院111 年
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雙方約定實作實算等語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175 、177 頁)
。原告主張依原證5 號銷貨單據記載之內容,其交付於
被告之系爭工作數量、總金額如本院卷第82至83頁表格
所示,均高於被告於原證2 號文件所載之數量及金額,
其無意多事爭執,故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原證2 號文件所
載之數量為請求,系爭工作之數量應以原證2 號文件之
記載為準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以瑞鋒公司於系爭工程結
算時製作之結算表(本院卷第54、56頁)所載之結算數
量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等語,經核原證2 號文件於
「數量」欄就「鋁合金樓梯欄杆」、「鍍鋅欄杆類型A
」、「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杆類型C」等工
項所記載之數量,與瑞鋒公司110 年8 月24日函所檢送
該公司與被告間簽署之工程合約書內之承攬明細(本院
卷第51頁)中所載數量相符,可見原證2 號文件所載之
數量,乃瑞鋒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時約定之「契
約數量」,兩造既自陳系爭承攬契約之數量為實作實算
,自不得逕以上開「契約數量」作為核算原告施作系爭
工作之實際數量之計算依據。經核瑞鋒公司110 年8 月
24日函檢送之結算表,乃係該公司於被告申請估驗付款
對於工作數量時實際結算得出,自得以之作為核算原告
施作系爭工作之實際數量之認定依據。依瑞鋒公司110
年8 月24日函檢送之2 紙結算表所載,鋁合金樓梯欄杆
為77.68 公尺、鋁合金欄杆類型A為641.68公尺、29.
24公尺,合計670.92(計算式:641.68+29.24 =670
.92 )、鋁合金欄杆類型B為547.58公尺、鍍鋅欄杆類
型C為305.14,有上開結算表2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4、56頁),則有關原告施作於上開欄杆施作烤漆工作
之實際數量自應上開結算表記載之數量為據,另就原告
所施作之圓蓋頭、樓梯固定座等工作項目之數量則以被
告製作之原證2 號文件所載之數量為準。原告雖主張其
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已陸續完成系爭
工作,及委託蔣哲仙將其完工之物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
地,業經蔣哲仙於其製作之銷貨單據簽收等語,並提出
銷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7至95頁),查上開銷貨單據
為原告所製作,且蔣哲仙係原告所委請送貨之人,原告
自陳:蔣哲仙沒有清點其所運送系爭工作之數量等語(
本院卷第139 頁),另
參酌證人吳和謙到庭證述:其沒
有看過原證5 號之銷貨單據,蔣哲仙每次送貨到工地時
,其當時沒有清點過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則
原證5 號銷貨單據既係原告自行製作文件,而原告送至
工地之數量均未經清點,其主張其施作及送至工地之系
爭工作數量如原證5號銷貨單據所載等語,並非可取。
⒌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作之單價、數量
如附表一「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869,622 元(含5 %營業稅)。
⒍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採用粉體氟炭烤漆及未
噴底漆導致掉漆嚴重之瑕疵有嚴重掉漆之情形,被告因
而自行購買烤漆及僱工進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3
6,950 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自原告得請求之
承攬報酬扣除之,縱因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改善,被告
亦得類推民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上開所受利
益136,95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交付之欄
杆材料表面本即存有殘渣未予清除及研磨之情形,原告
曾向被告反映是否仍舊烤漆,被告指示原告照現況烤漆
,其係依被告指示施作,且被告先前未曾向其反映有上
開瑕疵存在,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修補費用等語。
經查
,證人吳和謙即被告所委請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安裝欄杆
及扶手之人於本院證述:其受被告委託於系爭工程之工
地安裝欄杆及扶手,雙方間約定按件計酬;(問:被告
針對原告送來之物品,有無另外花費進行修補?當時之
瑕疵狀況為何?修補方式為何?)那個送來的物品是有
瑕疵,因為欄杆表面有鍍鋅,要先把鍍鋅的部分細磨之
後才能烤漆,否則烤漆後的表面還是會有刺刺的扎人的
粗糙外表,其在安裝的工作快要做完之前,瑞鋒公司的
工地主任陳延信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改善,被告有
派人將欄杆細磨及修補被磨掉的漆。(問:依照你過去
的工作經驗,將鍍鋅欄杆或扶手送去烤漆時,應該是由
誰要負責將鍍鋅欄杆扶手的表面加以細磨?)要送欄杆
或扶手去烤漆的廠商自己要負責先細磨好,之前原告與
被告之間也有另外一個工作,被告也是送欄杆要去給原
告烤漆,被告通知我去原告那邊幫被告細磨,之後才讓
原告進行烤漆;(問:瑞鋒公司之工地主任除了向你反
應剛剛你講的鍍鋅沒有細磨的問題外,還有無講到有其
他瑕疵?)還有提到有些地方會掉漆,但都是一小點一
小點的,因為這些東西重,在載運過程中互相摩擦難免
就會磕掉一些烤漆:(問:磕掉的烤漆要如何處理?)
原告有提供噴漆讓我們修補,所以我和另外4 個工人就
用噴漆把它修補好。我講的是指掉漆的部分,如果是細
磨後要再補漆的,我沒有處理那部分的工作,因為那不
屬於我的責任;(問:你有無因為在掉漆的位置補上噴
漆而向被告請款此部分工作的報酬?)沒有等語(本院
卷第141 、145 、147 、149 、151 頁) ,足見原告所
承攬系爭工作之施工範圍並不包括去除欄杆表面之殘渣
及研磨欄杆表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之系爭
承攬契約包括上開工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施作系
爭工作時,採用粉體氟炭烤漆及未噴底漆導致掉漆嚴重
之瑕疵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作因其
所
稱上開事由而有瑕疵等語,核無足採。另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工作於運送過程
縱有因碰撞出現掉漆情形,依證人
吳和謙上開
證言可知,原告已提供噴漆供吳和謙修補,
吳和謙與其所僱用之工人就修補欄杆、扶手於運送過程
中掉漆之烤漆工作,並無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亦足認
被告並無因在運送過程中所致生烤漆掉落之情形,額外
支出修補費用。從而,被告上開抗辯,
核屬無據,其抗
辯原告所請求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應扣除其所支出之修
補費用136,950 元等語,無
足憑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溢領系爭陸橋改建工程工程款650,782 元,
並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另將向華洲公司承攬之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中
之人行陸橋外側護欄、人行陸橋內側護欄、人行陸橋樓
梯扶手、波浪沖孔鋁板、M16 化學錨栓(沖孔鋁板)等
工作委由原告施作,其與華洲公司約定由華洲公司代付
烤漆工程款予原告,再由華洲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
款中扣除原告就上開工作實際得領取之工程款僅為282,
923 元(含5 %營業稅),原告竟向華洲公司請領933,
705 元,溢領650,782 元,原告迄今未返還予被告,被
告自得以原告應對其返還之溢領工程款,對原告本件請
求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
實,即負有證明責任。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華洲公司函詢,有關原告是否有上
開被告所稱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華洲公司以110 年9 月
1 日函覆稱:「二、貴院詢問事項回覆如下:…㈡原則
上本公司與廠商簽訂合約,且完成合約項目,本公司必
履行合約精神,將其工程款交付與該公司,惟昀昇金屬
有限公司當初並未依約履行,履次請他依約進場施作並
多次協議,卻次次延宕,並嚴重影響本公司工地工進,
以致於本公司依合約第15條執行『於開工後,乙方須調
足機具…經甲方正式書面催告仍未改善及履行,甲方有
權代為僱工購料辦理……』。本公司針對昀昇公司未進
場後,依上開規定僱工購料,並支付相關廠商款項達45
7 萬3,665 元,再加計本公司已支付昀昇工程款355 萬
4,972 元(如附件),已超過昀昇承攬本公司的合約總
價。㈢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上述本公司代昀昇金屬有限
公司僱工購料辦理的廠商之一,故本公司亦是將代為僱
工購料之工程款給付予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
93萬3,704 元。(如附件)」等語,並檢送該公司與被
告間就系爭陸橋改建工程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該公司
製作之「民雄陸橋昀昇款項及代墊款項明細」、支票、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考(
本院卷第97至111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認,華洲公
司係因被告於系爭陸橋改建工程發生施工遲延之情事,
乃依其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代
被告僱工購料,並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施作廠商即原告
,並無被告所辯被告發包工作予原告施作,並與華洲公
司約定由華洲公司代被告對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溢領
工程款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於系爭陸橋改建工程
溢領工程款650,782 元為由,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顯
乏所據,無足為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69,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