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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委由伊承作被告向訴外 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所承包之高雄市○○ ○○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鋁合金樓梯欄杆 、鍍鋅欄杆類型A、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杆類型C、 圓蓋頭及樓梯固定座」等工項之烤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 ,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但未簽訂書面契約。伊陸續於109 年2 月25日至同年6 月30 日間完成系爭工作,並將完工之物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 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吳和謙安裝完畢。被告於收受系爭工作後 ,並未對伊主張系爭工作有瑕疵,且被告已進行欄杆安裝工 作,系爭工程現已完工驗收撥款,足見系爭工作業已驗收完 成。依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自行製作之原證2 號計價單( 下稱原證2 號文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計算伊所完工交付 之系爭工作之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給付伊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93,096 元(含5 %營業稅),被告迄未給付,經伊催討亦無結果。 被告抗辯系爭工作存在「鍍鋅欄杆未噴底漆導致嚴重掉漆」 之瑕疵,其另行購買烤漆並僱工進行補漆,花費修補費用 136,950 元,應自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伊否認之,被 告收受系爭工作後,從未通知伊有上述瑕疵,且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製作原證2 號文件時亦未記載系爭工作有上述瑕 疵,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被告另稱伊溢領「民雄鄉民 雄陸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之工程款650, 782 元等語,不僅毫無憑據,亦與事實不符,伊否認之等語 ,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93,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作之實際數量應依系爭工程經瑞 鋒公司驗收後出具之數量結算表為依據,且其單價應依兩造 於工程設計圖上簽名確認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加以計算,是 原告所施作系爭工作之實際數量、單價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工作之承攬報酬應為557,911 元。伊於原證2 號文件所載之 單價估算錯誤,伊於工程結算時已有向原告表示應為附表二 所載之單價,原告亦表示同意。又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採 用粉體氟炭烤漆及未噴底漆導致掉漆嚴重之瑕疵,故被告另 行購買烤漆並僱工進行補漆,此部分修補費用合計為136,95 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加以扣除,伊雖未先行 通知原告改善,伊亦得類推民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扣除原 告上開所受利益136,950 元。伊另向訴外人華洲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承攬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並將其中 部分工作發包由原告施作,伊與華洲公司約定由華洲公司代 付烤漆工程款予原告,再由華洲公司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 扣除,原告亦知悉此情,原告施作上開工作之工程款僅28 2,923 元,原告卻向華洲公司請領933,705 元,華洲公司一 時不察未予核對,即如數給付原告,原告溢領工程款650,78 2 元,迄今未對伊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原 告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對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工作之承攬報 酬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3、1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攬瑞鋒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被告 於109 年2 月間將其中「鋁合金樓梯欄杆、鍍鋅欄杆類 型A、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杆類型C、圓蓋頭、 樓梯固定座」等工項之烤漆工作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自109 年 2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已陸續完成系爭工作,及 將完工之物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被告另委請吳 和謙安裝完畢。 ⒉原證2號文件(本院卷第163頁)係被告於109年9月4日 所製作及蓋章,被告並將上開文件提供予原告。 ⒊華洲公司承攬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並將其中人行陸橋外 側護欄、人行陸橋內側護欄、人行陸橋樓梯扶手、波浪 沖孔鋁板、M16 化學錨栓(沖孔鋁板)委由被告施作, 其等間於107 年8 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 99至107 頁)。依華洲公司110 年9 月1 日函記載:「 二、貴院詢問事項回覆如下:…㈡原則上本公司與廠商 簽訂合約,且完成合約項目,本公司必履行合約精神, 將其工程款交付與該公司,惟昀昇金屬有限公司當初並 未依約履行,履次請他依約進場施作並多次協議,卻次 次延宕,並嚴重影響本公司工地工進,以致於本公司依 合約第15條執行『於開工後,乙方須調足機具…經甲方 正式書面催告仍未改善及履行,甲方有權代為僱工購料 辦理……』。本公司針對昀昇公司未進場後,依上開規 定僱工購料,並支付相關廠商款項達457 萬3,665 元, 再加計本公司已支付昀昇工程款355 萬4,972 元(如附 件),已超過昀昇承攬本公司的合約總價。㈢新祥興金 屬有限公司上述本公司代昀昇金屬有限公司僱工購料辦 理的廠商之一,故本公司亦是將代為僱工購料之工程款 給付予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93萬3,704 元。 (如附件)」等語(本院卷第97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報酬 893,096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溢領系爭陸橋改建工程工程款650,782元 ,並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報酬 893,096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 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 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承攬瑞鋒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被 告於109 年2 月間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已陸續完成系爭工作,及將 完工之物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被告另委請吳和 謙安裝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作。 ⒊原告主張被告交由其施作之系爭工作之各工作項目之數 量、單價、複價如原證2 號文件所載(如附表一),被 告則抗辯其於原證2 號文件所載之單價估算錯誤,被告 於工程結算時已有向原告表示應為附表二所載之單價, 原告亦表示同意等語,查原告已於109 年2 月25日起至 同年6 月30日止陸續完成系爭工作,及將完工之物品送 至系爭工程之工地,而被告自陳原證2 號文件(本院卷 第163 頁)係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所製作及蓋章,被 告並將原證2 號文件提供予原告,而被告於原證2 號文 件之承攬明細表格內依序記載「鋁合金樓梯欄杆」、「 鍍鋅欄杆類型A」、「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 杆類型C」等各項目之高度分別為「H120cm」、「H140 cm」、「H132cm」、「H50cm 」,及統計「圓蓋頭」之 數量為「1220+620 +490 +1192+532 」,合計4,05 4 個,及在單價欄逐項填入系爭工作6 個項目之個別單 價金額,並據以計算複價,及加總工程款總金額,又在 上開承攬明細表格之下方逐一書寫原告陸續於109 年2 月25日、3 月27日、4 月24日、5 月25日、6 月29日就 系爭工作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並手寫記載原告 發票金額開太多,實際貨款為893,096 元,原告就發票 多開支323,924 元應開具折讓單等文字後,再提供予原 告,足見原證2 號文件之內容乃經被告考量各工作項目 之尺寸及核對文件後所製作,是被告就系爭工作之單價 既已向原告提供原證2 號文件,而原告依原證2 文件為 請求,即係同意被告於原證2 號所載之單價,兩造自應 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被告雖辯稱兩造於被證3 號工程設 計圖上簽名確認各施作項目之單價,且其於工程結算時 已有向原告表示應為附表二所載之單價,原告亦表示同 意等語,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鄭進田係於9 月 2 日於被證3 號3 張工程設計圖上簽名,而被告係109 年9 月4 日始製作原證2 號文件,發生在後,且被證3 號工程設計圖上並非包括系爭工作之全部工作項目,原 證2 號文件則係就「鋁合金樓梯欄杆、鍍鋅欄杆類型A 、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杆類型C、圓蓋頭、樓梯 固定座」等全部工作項目之單價逐一列載,則兩造就系 爭工作所約定之單價自應以原證2 號文件所載者為準。 另被告抗辯其於工程結算時已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工作之 單價應為附表二所載之單價,原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⒋有關系爭工作之數量如何計算一節,兩造於本院111 年 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雙方約定實作實算等語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5 、177 頁) 。原告主張依原證5 號銷貨單據記載之內容,其交付於 被告之系爭工作數量、總金額如本院卷第82至83頁表格 所示,均高於被告於原證2 號文件所載之數量及金額, 其無意多事爭執,故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原證2 號文件所 載之數量為請求,系爭工作之數量應以原證2 號文件之 記載為準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以瑞鋒公司於系爭工程結 算時製作之結算表(本院卷第54、56頁)所載之結算數 量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等語,經核原證2 號文件於 「數量」欄就「鋁合金樓梯欄杆」、「鍍鋅欄杆類型A 」、「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杆類型C」等工 項所記載之數量,與瑞鋒公司110 年8 月24日函所檢送 該公司與被告間簽署之工程合約書內之承攬明細(本院 卷第51頁)中所載數量相符,可見原證2 號文件所載之 數量,乃瑞鋒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時約定之「契 約數量」,兩造既自陳系爭承攬契約之數量為實作實算 ,自不得逕以上開「契約數量」作為核算原告施作系爭 工作之實際數量之計算依據。經核瑞鋒公司110 年8 月 24日函檢送之結算表,乃係該公司於被告申請估驗付款 對於工作數量時實際結算得出,自得以之作為核算原告 施作系爭工作之實際數量之認定依據。依瑞鋒公司110 年8 月24日函檢送之2 紙結算表所載,鋁合金樓梯欄杆 為77.68 公尺、鋁合金欄杆類型A為641.68公尺、29. 24公尺,合計670.92(計算式:641.68+29.24 =670 .92 )、鋁合金欄杆類型B為547.58公尺、鍍鋅欄杆類 型C為305.14,有上開結算表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4、56頁),則有關原告施作於上開欄杆施作烤漆工作 之實際數量自應上開結算表記載之數量為據,另就原告 所施作之圓蓋頭、樓梯固定座等工作項目之數量則以被 告製作之原證2 號文件所載之數量為準。原告雖主張其 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已陸續完成系爭 工作,及委託蔣哲仙將其完工之物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 地,業經蔣哲仙於其製作之銷貨單據簽收等語,並提出 銷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7至95頁),查上開銷貨單據 為原告所製作,且蔣哲仙係原告所委請送貨之人,原告 自陳:蔣哲仙沒有清點其所運送系爭工作之數量等語( 本院卷第139 頁),另參酌證人吳和謙到庭證述:其沒 有看過原證5 號之銷貨單據,蔣哲仙每次送貨到工地時 ,其當時沒有清點過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則 原證5 號銷貨單據既係原告自行製作文件,而原告送至 工地之數量均未經清點,其主張其施作及送至工地之系 爭工作數量如原證5號銷貨單據所載等語,並非可取。 ⒌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作之單價、數量 如附表一「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869,622 元(含5 %營業稅)。 ⒍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採用粉體氟炭烤漆及未 噴底漆導致掉漆嚴重之瑕疵有嚴重掉漆之情形,被告因 而自行購買烤漆及僱工進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3 6,950 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自原告得請求之 承攬報酬扣除之,縱因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改善,被告 亦得類推民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上開所受利 益136,95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交付之欄 杆材料表面本即存有殘渣未予清除及研磨之情形,原告 曾向被告反映是否仍舊烤漆,被告指示原告照現況烤漆 ,其係依被告指示施作,且被告先前未曾向其反映有上 開瑕疵存在,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修補費用等語。經查 ,證人吳和謙即被告所委請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安裝欄杆 及扶手之人於本院證述:其受被告委託於系爭工程之工 地安裝欄杆及扶手,雙方間約定按件計酬;(問:被告 針對原告送來之物品,有無另外花費進行修補?當時之 瑕疵狀況為何?修補方式為何?)那個送來的物品是有 瑕疵,因為欄杆表面有鍍鋅,要先把鍍鋅的部分細磨之 後才能烤漆,否則烤漆後的表面還是會有刺刺的扎人的 粗糙外表,其在安裝的工作快要做完之前,瑞鋒公司的 工地主任陳延信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改善,被告有 派人將欄杆細磨及修補被磨掉的漆。(問:依照你過去 的工作經驗,將鍍鋅欄杆或扶手送去烤漆時,應該是由 誰要負責將鍍鋅欄杆扶手的表面加以細磨?)要送欄杆 或扶手去烤漆的廠商自己要負責先細磨好,之前原告與 被告之間也有另外一個工作,被告也是送欄杆要去給原 告烤漆,被告通知我去原告那邊幫被告細磨,之後才讓 原告進行烤漆;(問:瑞鋒公司之工地主任除了向你反 應剛剛你講的鍍鋅沒有細磨的問題外,還有無講到有其 他瑕疵?)還有提到有些地方會掉漆,但都是一小點一 小點的,因為這些東西重,在載運過程中互相摩擦難免 就會磕掉一些烤漆:(問:磕掉的烤漆要如何處理?) 原告有提供噴漆讓我們修補,所以我和另外4 個工人就 用噴漆把它修補好。我講的是指掉漆的部分,如果是細 磨後要再補漆的,我沒有處理那部分的工作,因為那不 屬於我的責任;(問:你有無因為在掉漆的位置補上噴 漆而向被告請款此部分工作的報酬?)沒有等語(本院 卷第141 、145 、147 、149 、151 頁) ,足見原告所 承攬系爭工作之施工範圍並不包括去除欄杆表面之殘渣 及研磨欄杆表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之系爭 承攬契約包括上開工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施作系 爭工作時,採用粉體氟炭烤漆及未噴底漆導致掉漆嚴重 之瑕疵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作因其所 稱上開事由而有瑕疵等語,核無足採。另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工作於運送過程縱有因碰撞出現掉漆情形,依證人 吳和謙上開證言可知,原告已提供噴漆供吳和謙修補, 吳和謙與其所僱用之工人就修補欄杆、扶手於運送過程 中掉漆之烤漆工作,並無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亦足認 被告並無因在運送過程中所致生烤漆掉落之情形,額外 支出修補費用。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無據,其抗 辯原告所請求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應扣除其所支出之修 補費用136,950 元等語,無足憑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溢領系爭陸橋改建工程工程款650,782 元, 並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另將向華洲公司承攬之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中 之人行陸橋外側護欄、人行陸橋內側護欄、人行陸橋樓 梯扶手、波浪沖孔鋁板、M16 化學錨栓(沖孔鋁板)等 工作委由原告施作,其與華洲公司約定由華洲公司代付 烤漆工程款予原告,再由華洲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 款中扣除原告就上開工作實際得領取之工程款僅為282, 923 元(含5 %營業稅),原告竟向華洲公司請領933, 705 元,溢領650,782 元,原告迄今未返還予被告,被 告自得以原告應對其返還之溢領工程款,對原告本件請 求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 實,即負有證明責任。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華洲公司函詢,有關原告是否有上 開被告所稱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華洲公司以110 年9 月 1 日函覆稱:「二、貴院詢問事項回覆如下:…㈡原則 上本公司與廠商簽訂合約,且完成合約項目,本公司必 履行合約精神,將其工程款交付與該公司,惟昀昇金屬 有限公司當初並未依約履行,履次請他依約進場施作並 多次協議,卻次次延宕,並嚴重影響本公司工地工進, 以致於本公司依合約第15條執行『於開工後,乙方須調 足機具…經甲方正式書面催告仍未改善及履行,甲方有 權代為僱工購料辦理……』。本公司針對昀昇公司未進 場後,依上開規定僱工購料,並支付相關廠商款項達45 7 萬3,665 元,再加計本公司已支付昀昇工程款355 萬 4,972 元(如附件),已超過昀昇承攬本公司的合約總 價。㈢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上述本公司代昀昇金屬有限 公司僱工購料辦理的廠商之一,故本公司亦是將代為僱 工購料之工程款給付予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 93萬3,704 元。(如附件)」等語,並檢送該公司與被 告間就系爭陸橋改建工程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該公司 製作之「民雄陸橋昀昇款項及代墊款項明細」、支票、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97至111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認,華洲公 司係因被告於系爭陸橋改建工程發生施工遲延之情事, 乃依其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代 被告僱工購料,並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施作廠商即原告 ,並無被告所辯被告發包工作予原告施作,並與華洲公 司約定由華洲公司代被告對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溢領 工程款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於系爭陸橋改建工程 溢領工程款650,782 元為由,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顯 乏所據,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69,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