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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9,622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69,6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