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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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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拓鋼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明義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拓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拓鋼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 11日邀被告王明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2 筆(詳 如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約定114 年5 月11日到期,利率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2.295 %,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料被告自110 年6 月1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 息,經多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函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放款利率查詢 及清償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又被告拓鋼公司為前開債 務之借款人,被告王明義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950,000 元 │753,295 元 │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自11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295%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2 │50,000 元 │38,030元 │自110 年8 月11日起│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295%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總計│1,000,000元 │791,325 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